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明禮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恐嚇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86號
被 告 陳明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禮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3時至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 南區灣裡路友人住處飲用2杯紅酒、2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同興路交岔路 口處,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 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 吹測切結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