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69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諭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於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21號
被 告 李忠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諭於民國110年5月27日7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5線由北往南方向騎 乘,迨駛至該路段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道路施工 地段不得違規超車及左偏行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貿然左偏違 規超車騎乘,適有陳衛君(未據告訴)自李忠諭所騎乘之機車 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李忠諭所騎乘之機車失 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駛來由蔡承晃(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李忠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承晃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右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承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忠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衛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車損照片共17張。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 9575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