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85號
TNDM,111,交簡,178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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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因而造成交通事 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氏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水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猶 不知警惕,復自111年4月20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 大螃蟹海鮮店」飲用啤酒,於同日18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 處所,無照(業經吊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臺南市柳營區住處。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沿臺南市麻豆區 南4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近南49線與南24線路口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王書賢(未受傷)所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氏水之自白。
㈡證人王書賢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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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