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105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斌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6號
被 告 楊世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5 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友人工廠飲用啤酒,飲畢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 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時 ,因單手騎乘電動自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