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70號
TNDM,111,交簡,1770,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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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導致告訴人沈振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 失情節,及雖於偵查中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9號
  被   告 周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明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沈振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沈振祥受有背部挫傷、雙 手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沈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沈振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 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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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