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36號
TNDM,111,交簡,1736,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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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同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
第113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同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30分至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後壁區安溪寮某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 於道路;嗣因行車違規未戴安全帽、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在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同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 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 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 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茲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 頁至第27頁),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 警查獲,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8日因酒駕遭 吊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保全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交易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宣告禁戒: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 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 ㈡查被告自108年起迄至本案犯行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已如前述,參酌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記載「本次鑑定發現林男有酒駕前科,且即使在本 院接受緩起訴戒酒期間仍然無法完全不喝酒,另依據心理衡 鑑的『米隆臨床多軸量表』顯示林男會以飲酒作為情緒因應的 方式,亦即習慣靠喝酒來舒緩自己的情緒,並治療失眠症狀 ,再依據林男的問題性飲酒程度(AUDIT),其酒精依賴也 顯示屬於中度範圍。但由於本次鑑定結果,林男於酒駕行為 時並無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的情形,故依法應無保安處 分的適用。然而,林男可能再次因為使用酒精與安眠藥而再 次酒駕,故基於特別預防的目的,本院建議林男仍應規則接 受診治,治療其共病的憂鬱症,同時也持續戒治使用酒精、 安眠藥,強化情緒管理與壓力調適,積極安排生活與追尋有 意義的生活方式,以期減少再次酒駕的可能性」等內容(見 交易卷二第54頁),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對攝取酒 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用之情形,將來 亦有高度再犯(酒駕)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社會防 衛的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 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 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 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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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