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⑵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5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 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蘇明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亮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00○00號現居地,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蘇明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先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相同 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前案屬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 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