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01號
TNDM,111,交簡,1701,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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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NGOC(武文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NGOC(武文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VU VAN NGOC於民國111年2月12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不可直行,竟仍逕自直行,適有 陳清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鴻玉,自華 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鴻玉受有 下背部、雙髖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李鴻玉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VU VAN NGOC明知發生上開事故,竟 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VU VAN NGOC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鴻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清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51-5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41、47-57頁、偵卷 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使李鴻玉受犯罪事實欄前述之傷害,又未協 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旋即逃逸,罔 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有不當,然於審理過程中已賠 償李鴻玉、取得原諒,此有本院筆錄及撤回狀附卷足參(訴 字卷第53-54、73頁),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為外籍人士、因拘留證到期致不敢停留報警之犯罪動 機,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從事外籍雇工等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 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於同意給予 被告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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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