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 之前科,應更正為「張坤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 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犯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 刑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 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4毫克,且與蘇坤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已 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 性較重型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施胤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4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
險,仍於111年3月30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號 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8時6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下車開啟車門之際,遭同向 由蘇坤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人員 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乃於同日8時32分,測試張 坤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坤富之自白。
(二)證人蘇坤祈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