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88號
TNDM,111,交簡,1688,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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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 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騎乘機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 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林佳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18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於111年2月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堤漁港飲 用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 過程中因察覺林佳輝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並測得林佳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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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