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80號
TNDM,111,交簡,1680,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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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豐州前 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本案為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
 1.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與其 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7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 本案所涉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應判處至少有期徒 刑7月以上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情節、手段、侵 害法益及犯罪之罪質均有不同;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倘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有過苛之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同向前方被害人方嘉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被害人方嘉薈因此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併瘀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不僅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 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可能 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 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工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張豐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州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東向西



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金華路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 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豐州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方嘉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方嘉薈人車倒地,適黃英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見前方張豐州、方嘉薈發生車禍,亦閃避不 及而撞上,致方嘉薈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黃 英南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右側肘部、左側手部、雙 側膝部及雙側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詎張豐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雖有短暫下車查看方 嘉薈黃英南之傷勢,然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亦未經告知方嘉薈黃英南,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嘉薈黃英南、證人張許明香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方嘉薈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黃 英南達成和解等,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 1年刑調字第146號)、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且被害人方 嘉薈黃英南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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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