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60號
TNDM,111,交簡,1660,202205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日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吳日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 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另其於警詢 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日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新於民國110年5月8日17時至19時之間,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000號住處飲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買菸,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0號前道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日新身上



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