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劉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 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 該;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 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 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有 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度未待體內酒 精褪盡,即貿然騎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 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犯行之間距(逾11年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
被 告 劉仲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哲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3月 8日2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迨同日7 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7時47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富強路2段與富強路2段278巷之交岔路口,不慎與沿富強路2 段27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阮文宣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阮文宣 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撕裂 傷、會陰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測得劉仲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 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紙、現場照片40張、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 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