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德元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橋下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10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20線26.8公 里時,因未戴口罩遭警攔查,經警聞得身上酒氣,於同日時 4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德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