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45號
TNDM,111,交簡,1545,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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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碩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勝利路某 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0 時48分,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 第13至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0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嗣於1 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審 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 慎守法,本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 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不予公 開,參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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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