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91號
TNDM,111,交簡,139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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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駕駛普通重型車上路,且其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楊翊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翊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178線道路22.6公 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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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