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50號
TNDM,111,交簡,1250,202205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先後2次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 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 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除前開酒駕犯行外,另於97年及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



字第2631號為緩起訴處份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為第3次 犯酒後駕車罪,且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 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廖羽羚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吳金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金正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至19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2時許 ,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 近之萊爾富超商購買飲料後,復接續駕駛該車上路,嗣其行 經臺南市將軍區南312線與南25線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3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