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74號
TNDM,111,交簡,1074,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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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中鹽派出所北 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南25線公路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有詹佳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坐於副駕 駛座之張○磬及乘坐於該車右後座之其女(下稱A女,102年生 ,為兒童,故隱匿有關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與其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南25線由南向北駛而至,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張○磬因而受有頸椎、腰椎扭拉傷之 傷害;A女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甲○○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詹佳蓓於警詢之 陳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高國峰骨科診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各1紙。(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規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張○磬、A女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及A 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磬、A女 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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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