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13號
TNDM,111,交易,61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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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卓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宛庭告訴被告蔡卓月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蔡卓月金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卓月金於民國110年9月4日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號前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旁徐宛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徐宛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二、案經徐宛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卓月金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徐宛庭發生碰 撞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有切到內側又切出來,因為對 方騎得也很快,我不認罪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 車道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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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