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84號
TNDM,111,交易,58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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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簡雪


蔡林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建愷告訴被告黃簡雪、被告蔡林盆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767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黃簡雪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盆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簡雪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林盆,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10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吉路之交岔路口前臨時 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蔡林盆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 門,適同向在右後方由黃建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愷受有左手 第五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簡雪、蔡林盆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黃建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黃簡雪辯稱:我有跟蔡林盆說開車門一定要注意, 我不知道告訴人受傷與我有無關係,告訴人並無撞到車門, 他擦撞到車輛右後側,如何撞到我不知道云云;被告蔡林盆 辯稱:當時我尚未開啟車門,是告訴人倒地我才開車門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愷指訴綦詳,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次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蔡林盆於111年3月 8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之詢問過程,被 告蔡林盆供稱:「(妳坐她的副駕駛座嗎?)嘿。(妳從她 的副駕駛座開車門,跟黃建愷…)我開車門沒看到他ㄟ。」等 語,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蔡林盆於警詢時 確有供認其有開啟車門之舉動。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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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