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麗珍
吳紅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麗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 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24弄弄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 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被告 吳紅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林森路2段192巷24弄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路口處,亦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然亦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且雙方均人車倒地, 使被告吳紅靜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 等傷害,被告馬麗珍則受有左側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併腕關節僵硬、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馬 麗珍、吳紅靜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麗珍告訴被告吳紅靜過失傷害、被告吳紅靜 告訴被告馬麗珍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馬麗珍、吳紅靜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