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08號
TNDM,111,交易,50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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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05巷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該路口,適許錦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44 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錦 雪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 血、左側胸部挫傷併第3-6根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錦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錦雪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正常行駛,沒有過失,對方偏左行駛才會撞到我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錦雪指訴綦詳,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 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 0320598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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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