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22號
TNDM,111,交易,42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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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崴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崴森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2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二 鎮里未命名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31 8線道路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王圓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318線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圓圓受有右側顴 骨併上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案經王圓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張崴森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張崴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王圓圓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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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