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69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 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 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 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翁麗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 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從後撞擊林子鈺停放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致翁麗娟受有創傷性休克、低血溶性休克 、左側髖臼及骨盆腔骨折併大出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 出血且血腫、胸部挫傷、肝臟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腳小 腿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後遺症、右側旋轉肌袖 症、臀部肌肉筋膜炎、右上臂肌肉筋膜炎之傷害,呂俊佑受 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戴拉庫斯受有頭部損傷伴有臉部 撕裂傷、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呂俊佑、戴拉庫 斯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翁麗娟、呂俊佑、戴拉庫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林子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營偵字卷第19至20頁;交易字卷 第57、6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翁麗娟、呂俊佑、戴拉庫 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3至31頁; 營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3至39、49至71頁;營偵字卷第28頁;交易字卷第 73至7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供參(見警卷第75頁), 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 足注意。而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警卷第61至6 3頁),被告停車之處甚為漆黑,為照明不清之道路,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貿然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 以致告訴人翁麗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 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翁麗 娟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至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準此,足認告訴人翁麗娟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 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 麗娟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62
132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交 智安字第110091295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營 偵字卷第10至11頁反面、15至16頁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 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 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翁麗娟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 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 ,既如前述,告訴人翁麗娟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 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 指明。
㈢又告訴人翁麗娟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翁麗娟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 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 除,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 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 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 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翁麗娟所受「骨盆骨折後遺 症」、「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且血腫」之傷勢,經檢 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是否有痊癒可能、 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安南醫院函覆表示骨盆 骨折後遺症部分,若骨折處適當癒合,輔以復健教導正確使 用患處附近的肌肉群,搭配中醫針灸緩解相關軟組織不適, 應可慢慢恢復逐漸痊癒等語(見營偵字卷第40至41頁),奇美 醫院則函覆稱以目前的檢查結果,只能說右腎的功能只有正 常人的1/2,運作上還是可以的等語(見交簡字卷第127至129 頁),足認告訴人翁麗娟所受「骨盆骨折後遺症」之傷勢可 逐漸痊癒,而告訴人翁麗娟所受「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 血且血腫」之傷勢,雖使其右腎功能僅有正常人之二分之一 ,然其腎臟功能尚能正常運作,而可應付日常生活所需,揆 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翁麗娟所受上開傷害,均難認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翁麗娟及公訴人認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 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 ),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 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翁麗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翁麗娟間因意見不同未能 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翁麗 娟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鷹架工程技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自己一個人居 住,須扶養父母,離婚無子女(見交易字卷第65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致告訴人呂 俊佑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戴拉庫斯受有頭部 損傷伴有臉部撕裂傷、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呂俊佑、戴拉庫斯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 訴人呂俊佑、戴拉庫斯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交簡字卷第99至101、113頁),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