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
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致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致遠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正路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 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 闖越紅燈右轉欲進入中正路,適有林彤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在 上開自小貨車右方,欲直行至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 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逾越停止線,林彤 恩突見任致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致閃避不及,林彤 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胎擦撞到任致遠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後輪胎,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彤恩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任致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往中正 路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 件車禍係告訴人自後追撞造成,伊右轉中正路前交通號誌係 黃燈,於右轉中正路時已無法看到伊車子上方之交通號誌, 沒辦法注意到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且伊右轉前有注意右邊後 照鏡,確實沒有看到右側有車,本件伊並無過失,亦未闖紅 燈右轉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沿 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 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往中正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 乘其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在上 開自小貨車右方,逾越停止線欲直行至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 等紅燈,告訴人突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致閃避 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胎擦撞到林彤恩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胎擦撞到任致遠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後輪胎,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彤恩於警詢時 供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NED-3381於110年4月9日14時 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往東行駛,當時民治路與中正路往 東方向為紅燈,我超越停止線要去待轉格停等,卻於路口遭 一台小貨車擦撞」、「我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 語(詳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要去民治路上班,因為已經紅燈了,我想如果騎過去 會更危險,所以慢慢煞車,要滑行到前方的待轉區停等紅燈 ,被告的車子在我的旁邊,我的輪胎左側有擦撞到被告的輪 胎,我的機車往左倒地,我倒地後摩擦到地板而受傷」、「 並不是因為緊張而跌倒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 頁)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3 張、現場照片68 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警卷第31 頁至第69頁、偵卷第25至第27頁)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民治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14:00:06至14:00:30⑴畫面為一十字路口,畫 面中間為民治路,與民治路交叉之道路為中正路。⑵14:00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 駛於民治路上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此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 燈。⑶14:00:2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以下稱B 車),行駛於民治路上西往東方向機慢車優先道,位於A車之 右方。⑷14:00:24,交通號誌變更為紅燈,此時A、B兩車 均未行駛至停止線前。⑸14:00:25,A車繼續行駛,其右前 輪跨越快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分隔線,偏右行駛,B車仍繼 續直行。⑹14:00:26,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右轉中正路, B車車頭也超越停止線,在停止線附近撞擊A車右側車身,B 車往左側倒地。⑺14:00:27,A車轉入中正路上繼續行駛, B車倒地在停止線跟行人穿越道中間,14:00:30A車駛離監 視器拍攝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3張附卷(詳本院卷第77頁、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 )可參,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 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一直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右側,告訴人並非猝不及防的出現在被告之右側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中正路時,當可注意到其右側 告訴人車輛之動向,其所辯未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云云,自有轉彎車未注意右方直行車之過失至明。又本案 車禍發生之民治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於民治路由西往東方 向設置有二處交通號誌可供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觀看,一處 設置在民治路由西往東近中正路口處,另一處設置在民治路 由東往西近中正路口處,此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詳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自明,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尤 應注意路口設置之所有交通號誌,始能注意交岔路口之動態 ,始符合安全使用道路之旨,此實為駕駛人應負擔之注意義 務,是以焉有駕駛人於交叉路口欲右轉行駛,僅需注意其行 向上方之號誌,而對交岔路口之其他號誌置之不理之理?被
告於本案中,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右轉,存有 過失,自不待言。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行經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時,有 依上開規定遵循燈光號誌行駛,停等紅燈,或者於闖越紅燈 右轉時能注意右方直行車輛,理應能發現告訴人正行駛其右 側,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上開規定,然竟殊未注意及此,未遵行燈光號誌行駛,闖越 紅燈右轉,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11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 23220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詳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可按,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存有過失。至該鑑定意見漏 未認定被告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誤認告訴人 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實係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而逾越停止線),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同係肇事原因,均容有未洽,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係肇 事主因,告訴人則係肇事次因,附此敘明。告訴人雖就本案 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逾越停止線之過失,惟按過失 傷害罪,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 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予以敘明。(三)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任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復斟酌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狀態,衡量雙方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商、收入不固定、 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