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25號
TNDM,110,金訴,52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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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士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藍士逸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建德」、「文龍」,及其餘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李建德」、「文龍」指 示,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再將之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
二、被告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一)於110年5月4日9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被害人劉美利聯繫,佯稱係被害人劉美利之姪子,因急 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劉 美利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5分許,委請其女李禹諠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至本件帳戶。
(二)於110年5月4日9時56分許,以LINE與被害人曾瓘絜聯繫, 佯稱係被害人曾瓘絜之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致被害人曾瓘絜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 本件帳戶。
三、被告復依「文龍」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12時47分至13時4 9分間,在新北市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自本件帳戶接續提領13 萬元;繼於其後某時,在同市○○區○○0段000號前,轉交本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四、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 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 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被害人劉美利曾瓘絜於警詢之陳述、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 龍」,並依「文龍」之指示,自本件帳戶提領13萬元後交予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與「李建德 」、「文龍」聯繫,「文龍」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製作 金流,並要求其將製作金流所匯入之款項領出返還,其才提 供本件帳戶帳號並自本件帳戶提領13萬元交予「文龍」指定 之人;之後其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依「李建德」、「文龍」指示,於永豐銀行申辦本件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李建德」、「文龍」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4日9時12分許,以LINE與被害人劉美利聯繫,佯稱係被害人劉美利之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劉美利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5分許,委請其女李禹諠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又於110年5月4日9時56分許,以LINE與被害人曾瓘絜聯繫,佯稱係被害人曾瓘絜之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曾瓘絜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復依「文龍」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12時47分至13時49分間,在新北市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自本件帳戶接續提領13萬元;繼於其後某時,在同市○○區○○0段000號前,轉交上開13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美利曾瓘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截圖3份、匯款證明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檢察官雖以政府及媒體常宣導反詐騙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並提款,且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款之事,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所陳述之代辦貸款過程亦 不合理;又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領款前,「 文龍」曾稱「你會不會應對」,被告答稱:「怎麼應對」等 語,被告復刻意將以馬賽克遮掩之一己照片,寄予「文龍」 ,則被告就「文龍」從事不法,當有預見,否則何需應付銀行 ,隱匿自身?此由被告刻意依指示申辦無餘額之本件帳戶, 故縱遭查獲亦無重大損失,與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之常 情相符等,主張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語。然而:
(一)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 領款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 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 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 領款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 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



提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並領款等 語,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且依據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及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 13885688號函(含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筆錄、LI NE對話紀錄等):
 1、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將「易速貸」加入好友,而該「易速 貸」開宗明義即表示「絕不事先收費」、「如要求寄出提 款卡存戶都是詐騙」、「為了加快您的案件審核請填寫以 下文件」、「核貸送件手續費收費一覽表(核貸成功才收 費諮詢過程均免費)」、「個人信用貸款手續費0000-000 0含資料工本費」、「小額融資借款手續費3000元含資料 工本費」,待被告依要求填寫並傳送包含個人資料及貸款 金額3萬元等格式之文件後,「易速貸」即傳送「我們已 經請李建德專員您聯絡,並協助您貸款事宜」、「快速過 件方案 最快24小時內審核通過 10萬月息最低$1500起」 ,被告則傳送「請問有李建德專員的電話嗎?」、「我有 急事必須跟他聯絡」。
 2、LINE帳號「貸款達人李建德(能幫助您是我的榮幸)」於1 10年4月22日將被告上開填寫之文件回傳,被告則詢問「 審核結果何時知道」,雙方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及郵局存摺內頁及封面照片,「貸款達人李建德(能幫 助您是我的榮幸)」表示銀行要被告之戶籍地、現居地住 址、市內電話、聯絡人資料,待被告將戶籍地、現居地住 址、市內電話、聯絡人(母親及小叔之姓名及電話)資料 回傳後,「貸款達人李建德(能幫助您是我的榮幸)」表 示會於隔日早上詢問銀行,並於中午與被告聯絡;後「貸 款達人李建德(能幫助您是我的榮幸)」於110年4月23日 與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後,傳送「許文龍助理」之檔案予 被告,並稱「藍先生 我有大概跟許助理說一下你的情形 ,他大約知道,你跟他說,你叫什麼名字,你是李建德的 張副總介紹的」,被告將「許文龍助理」加入LINE好友後 傳送「他有回覆我了」、「我有跟他說我要辦帳戶流水的 部分」。
3、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起與「文龍」聯絡,被告表示「我是 藍士逸先生」、「我是李建德的張副總介紹的」、「我在 資金上有需求,不知道許助理可不可以再帳戶流水上協助



我」,並傳送課表、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存摺封面;「文 龍」則傳送一個QR CODE,並要被告至雲端下載合約書; 被告則回傳合約書,並詢問「這樣可以嗎?」、「流水大 約何時會辦好」;嗣「文龍」以向銀行貸款為由,要求被 告開立一個銀行帳戶,被告則詢問「銀行開戶要多少錢」 ;待被告傳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文龍」要被告去ATM 查詢餘額並列印餘額單拍照給他,被告則傳送小叔叔的行 動電話號碼;被告於5月3日傳送餘額單後,「文龍」則表 示「有麻煩財務安排了、你要注意手機、我隨時會通知你 」;被告於5月4日傳送餘額單後,「文龍」則要被告領取 9萬2千元、3萬元,被告表示「我要上課了」,「文龍」 要被告發上課位置,讓專員去找被告,被告則要求要等下 課;之後被告詢問「流水算完成了嗎」,「文龍」要被告 傳送位置,表示要派人過去,並稱「流水數據完成,交給 工程師編排」,被告回稱「需多久」,「文龍」稱「2-3 天」,被告又稱「怎麼看流水」、「會出現在我帳戶嗎? 」;被告於5月5日、6日與「文龍」聯繫,被告稱「請問 流水什麼時候會好?」、「為什麼我的郵局帳戶也變成問 題帳戶了?」、「跟流水有關係嗎?」、「這樣我家人要 匯給我錢,我沒辦法領」、「跟流水有沒有關係」、「銀 行說被永豐報案,有詐騙的行為」、「要怎麼辦」、「怎 麼解決」;「文龍」則回稱:「剛剛詢問財務,財務說是 廠商跟客戶有商業糾紛」,被告稱「哪個廠商」、「哪個 客戶」,「文龍」稱「貨物型號不對,客戶要求退款不成 ,提告詐欺」,被告稱「什麼意思」,「文龍」稱「現在 公司法務已經要求他們雙方和解」;被告稱「這我不用處 理吧」,「文龍」稱「要求撤銷」,被告稱「撤銷什麼」 、「我現在要幹嗎」、「等雙方和解嗎」;被告於5月7日 與「文龍」聯繫,被告稱「我的帳戶處理好了嗎」、「我 今天一整天都沒吃飯」、「幹嘛因為你們的糾紛把我牽扯 進來,我是無辜的」;被告於5月8日與「文龍」聯繫,被 告稱「請問處理好了嗎」、「跟我說禮拜六,今天就是禮 拜六了」,「文龍」均未回應;被告於5月9日與「文龍」 聯繫,被告稱「什麼時候我的帳戶可以使用?不是說禮拜 六嗎?」、「不回到底是怎樣我怎麼知道?」,「文龍」 均未回應。 
 4、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德(能幫助您是我的榮幸)」 於11 0年5月7日聯繫,被告傳送「打給他也不接」、「我現在 帳戶不能用」、「家人要匯錢給我也不行」、「我今天一 整天都沒吃飯」,以及被告與「文龍」之對話(被告稱:



怎麼解決;文龍稱:剛剛詢問財務,財務說是廠商跟客戶 有商業糾紛;被告稱:哪個廠商,哪個客戶;「文龍」稱 :貨物型號不對,客戶要求退款不成,提告詐欺;被告稱 :什麼意思;「文龍」稱:現在公司法務已經要求他們雙 方和解;被告稱:這我不用處理吧;「文龍」稱:要求撤 銷;被告稱:撤銷什麼),「貸款達人李建德(能幫助您 是我的榮幸)」則表示「許助理跟我說的都是一樣的」, 被告則回傳「我打給他都不接」、「出現這種狀況,你們 不用對我負責嗎?」、「為什麼不接電話」、「我是不是 要去辦案」。
 5、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3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提出其與「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 並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因請人代辦貸款,遭誘騙提供本 件銀行帳戶並提款之事,向員警報案及提告詐欺。 6、被告傳送予「文龍」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記載:被告( 甲方)因貸款需要,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簽立協議;協議內容略以:為了審核通過並撥款,甲乙 雙方必須充分配合,遵守約定,履行各種有利於審核通過 的「一切合法商務行為」;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名下之 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 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甲方審核過 件後,必須要支付乙方協議之金額3千元;甲方違約時, 需支付乙方5萬元作為賠償,乙方匯入甲方名下之資金, 甲方無權挪用,如經查獲乙方將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 法320條非法佔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其末則著明: 以上協議由常在法律事務所制定,並有被告之簽名、聯立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律 師之印文。
 7、由上可知,「易速貸」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 ,並透過「易速貸」、「貸款達人李建德(能幫助您是我 的榮幸)」、「文龍」等,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 術,要求被告提供資料、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並領款,被告 則是對銀行開戶、製作流水等欠缺概念,只心繫貸款能否 完成,而一再配合,縱於110年5月7日發現自己郵局帳戶 不能使用時,仍信任「文龍」所稱商業糾紛之說詞,認與 自己無關,而繼續等待並催促「文龍」為其代辦貸款,直 至110年5月10日,因「文龍」毫不回應,遂認為自己遭詐 欺而向員警報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 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匯 入款項交還予「文龍」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帳號及提款時,年僅20歲,又是大學 學生(大學在學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人生經驗及社會 歷練尚屬淺薄,對於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且其因需錢孔急,急於在網 路上尋找貸款訊息,對於貸款流程及所需資料可能只是一 知半解,急迫之需求亦使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 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 ,而是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更利用形式上有律師見證 ,敘明由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被告 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約書取信 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名義而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及使被告領款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 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又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不僅簽立正式書面契約,還將自己之身分證、課表傳 送予對方,更以聯絡人身分將自己母親、叔叔的姓名、電 話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 ,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 漏自己及親人之資料。至於被告雖然是新辦本件帳戶,且 被告領款前,「文龍」曾稱「你會不會應對」,被告答稱 :「怎麼應對」等語,被告復刻意將以馬賽克遮掩之一己 照片,寄予「文龍」,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然依據同份 對話紀錄,「文龍」乃以向「銀行」貸款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則以被告欠缺貸款經驗之背景,一時 之間本難辨真假;又「文龍」主動陳稱「你會不會應對」 ,被告答稱:「怎麼應對」後,「文龍」並未告以應對之 說詞,被告亦未再次詢問,顯見被告回稱「怎麼應對」, 乃針對「文龍」陳稱「你會不會應對」之疑問句,亦即被 告應是不解文龍之問句而反問而已,並不是在詢問「文龍 」如何應對;再者,被告已將含照片之身分證傳送予對方 ,且對方於收款時,自會看到被告之容貌,根本無法隱匿 自身,被告自無可能係因預見「文龍」從事不法,為隱匿 自身而傳送馬賽克照片予「文龍」,故也不能僅依此等事 證,逕任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 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李建德」、「文龍」 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建德」、「 文龍」,並進而提領本件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



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對於「李 建德」、「文龍」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 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建德」、「文龍」,並進而提領本 件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431 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提供本件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劉美利曾瓘絜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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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