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汝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汝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汝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馮汝廷知悉其他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開元分行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合庫開元分行帳戶帳號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9時25分許起傳送簡訊予徐 子涵佯稱:欲贈送其禮物,惟須先繳納進口關稅、匯款金額 不足須補差額云云,致徐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 0月5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合庫開 元分行帳戶,復於109年10月5日13時35分許匯款9萬9,500元 至合庫開元分行帳戶,馮汝廷旋於109年10月6日12時46分許 ,至合庫開元分行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子涵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馮汝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徐子涵 提出之詐欺簡訊截圖指名收訊人為「許祖涵」與告訴人姓名 完全不同,不知告訴人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告訴人匯入款項 應該是我朋友杜良華清償之前欠我的錢,杜良華於109年7-9 月有跟我說會陸續還錢。我是職業軍人上校退伍,每月領有 退休金68,284元,且退伍後仍在其他機關服務及創業,有固 定豐厚收入,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動機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10時57分許轉帳3,500元至馮汝廷所有 之合庫開元分行帳戶,復於109年10月5日13時35分許匯款9 萬9,500元至合庫開元分行帳戶,被告旋於109年10月6日12 時46分許,至合庫開元分行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經證 人徐子涵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11頁),並有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截圖(見警卷第41-61頁) 、告訴人轉帳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頁)、兆豐銀行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匯 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3頁)、合庫開元分行 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1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50頁)及被告臨櫃領款之合庫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徐子涵提出之詐欺簡訊截圖指名收訊人 為「許祖涵」與告訴人姓名完全不同,不知告訴人指訴內容 是否為真云云,惟告訴人所指遭騙之經過及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內容,核與卷附上開詐欺簡訊內容截圖相符,告訴人 亦確實依指示匯款至合庫開元分行帳戶,並以簡訊傳送轉帳 及匯款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合 庫帳戶等情,即屬有據。又上開詐欺簡訊截圖載稱「尊敬的 客戶,早上好 許祖涵小姐 地址 ○○○(詳卷)」(見警卷第 41頁),該簡訊內容所載「許祖涵」雖非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然該簡訊內容所載住址確係告訴人之住址,告訴人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對方傳送簡訊時誤植告訴人姓名自有
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匯入款項應該是我朋友杜良華清償之前 欠我的錢,杜良華於109年7-9月有跟我說會陸續還錢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先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匯入款項是何人所為云 云、旋即改稱:我以為告訴人匯入款項是我朋友還我的錢, 無法提供朋友真實身分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仍稱 :不方便提供朋友姓名,這是我自己私事,對方告我是要對 方提出證據云云(見警卷第20頁);迄於本院始具狀稱:杜 良華之前陸續向我借款34萬元,於109年7-9月有跟我說會陸 續還錢,故我以為告訴人匯入款項是杜良華還我錢云云(見 本院卷第54-55頁),惟被告就杜良華向其借款乙事,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如杜良華果有向被告借款 ,為何被告在警詢、偵查均拒不陳明上情,以供檢警查證, 以還自己清白。再者,若杜良華係為清償積欠被告款項而匯 入款項,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為之,而需由告訴人轉帳匯款, 致徒生日後還款證明之爭議。被告上開辯解,實有違常情, 難以採信。
4被告又辯稱:我是職業軍人上校退伍,每月領有退休金68,28 4元,且退伍後仍在其他機關服務及創業,有固定豐厚收入 ,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動機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108 年、109年財產資料,被告名下財產各年度僅有合計數千元 股利、利息及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與被告所述有固定 豐厚收入等情差異甚大。況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轉帳匯款並將 款項領出,其犯罪動機多端,與被告經濟狀況富裕或貧寒均 無必然關係,被告以上情置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再由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領出,目的顯在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11年4月25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 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77頁)。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手段,現擔任臺南市計程車教育輔導協會總幹事及中 華照生黨嘉義黨部主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兒同住之 生活狀況(依警詢及本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186頁),大學EMBA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86頁),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 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否認全部犯行, 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告訴人匯入合庫開元分行帳戶款項10萬3,000元,係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