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066、11786、12450、13628、15247、15616、16235、162
37、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有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0年1月底,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將其 甫申辦(同年月11日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彭春媛等 7人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進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彭春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林郁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洪珮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曹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張芝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 信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不詳姓名之人,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把帳
戶寄出去,不知道對方要詐欺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他人,嗣附表一所示彭春媛等7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 所列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可稽(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二,卷1第7-10頁,卷7 第96-102頁),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 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 防遺失或被盜用;又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依此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應有不可告 人之非法動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 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 欺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 ,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 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 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三)被告固抗辯其寄交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曾於警詢供稱 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陳經理 」,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其所辯之真 偽,無從查證,難以遽信。又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 款之用,辦理貸款縱有審核資力之需,提供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即可,斷無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理。況被 告與「陳經理」素不相識,雙方除LINE之外,無其他聯繫 管道,若「陳經理」單方片面失聯,被告將無計可施,則 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寄交存摺、提款卡予來路不明之「陳 經理」,其對於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 。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甫申辦本案帳戶,然被告於 警詢供稱其有使用本案帳戶,係薪資轉帳之用(卷2第84 頁,卷8第9頁),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卷7第8 7-102頁),該帳戶自110年1月19日起,即有密集反覆之 存提領紀錄,存入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存入後 旋遭提領完畢,該資金異常進出情形顯非薪資轉帳;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在貨運公司的薪轉帳戶(
卷8第9頁),於偵訊時則稱係其本來應徵飲料店,需要薪 轉帳戶(卷7第110頁),所述前後不一,足徵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於開 戶後不久,即將帳戶資料寄送予不相識之人,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寄出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附表一所示彭春媛等7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之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 良好,惟念其行為時年紀僅20餘歲,思慮尚淺,且無何犯罪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其 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寄出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彭春媛 (告訴) 110年1月12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琪」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 25萬元 ㈠彭春媛警詢筆錄; ㈡彭春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與匯款截圖影本、與「佳琪」對話紀錄(卷5第9-12、59-88頁) 2 何通海 109年12月9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安琪」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9日13時29分 ②110年2月9日13時3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㈠何通海警詢筆錄; ㈡何通海與「李安琪」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擷圖(卷1第13-16、19-29頁) 3 林郁玲 (告訴) 110年1月初,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琪」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8日12時47分 ②110年2月9日11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㈠林郁玲警詢筆錄; ㈡林郁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卷2第87-91、93-107頁) 4 洪珮琪 (告訴) 110年1月初,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FF」、「曉涵」等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6日15時54分 10萬元 ㈠洪佩琪警詢筆錄; ㈡洪佩琪提出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與「JEFF」對話紀錄(卷4第1-3、9-15頁) 5 曹建華 (告訴) 110年1月3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若萱」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5日19時45分 ②110年2月5日19時5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㈠曹建華警詢筆錄; ㈡曹建華提出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卷6第9-12、27-35頁) 6 張芝芳 (告訴) 110年1月下旬,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6日20時43分 11萬15元 ㈠張芝芳警詢筆錄; ㈡張芝芳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卷3第79-85、87-91、103、105-125頁) 7 邱信坤 (告訴) 110年1月13日,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FF」、「林初夏」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私募基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9日21時46分 ②110年2月9日21時52分 ③110年2月9日22時19分 ④110年2月9日22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㈠邱信坤警詢筆錄; ㈡邱信坤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網路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網路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卷18第315-321、345、349-350、375-407頁)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
【卷1】員警分偵字第1100009653號【卷2】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721300號【卷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979600號【卷4】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187400號【卷5】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39065號【卷6】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51838號【卷7】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8】台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9】台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10】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11】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38號 (節本影卷)【卷12】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13】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14】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47號【卷15】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16號【卷16】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5號【卷17】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7號【卷18】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