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翰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
2號、第1596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代 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 9年5、6月間,因需錢孔急,打電話向「OK忠訓貸款」申辦 貸款遭拒,因而與之留有聯繫;復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6時5 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LIN 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封面拍照,傳送予自稱OK忠訓貸款 主管之「謝秉儒」,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秉儒」 、「陳美玲」、「方品涵」、「張玉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同意配合「謝秉儒」以上開臺銀帳戶供其匯款並協助 其提款、交款之所謂包裝作業程序。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熊福慧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庚○○,佯稱:有投資一筆錢,尚未下來,請先借款給他 朋友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橫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㈡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借貸資訊,嗣告 訴人乙○○於110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經以LINE通訊方式聯絡對方,由暱稱「張玉玲」假冒華南 金控人員向乙○○謊稱:要繳納貸款保證金及保全運鈔車要保
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 (檢察官更正),以其母親蘇素真申請之郵局帳戶轉帳1萬 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㈢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借貸資訊,嗣告 訴人丁○○於11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經以LINE通訊方式聯絡對方,由暱稱「陳美玲」之人向丁 ○○謊稱:要提高信用額度需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57分(檢察官更正),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 上開臺銀帳戶內。
㈣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借貸資訊,嗣被 害人丙○○於110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經以LINE通訊方式聯絡對方,由暱稱「方品涵」之人向丙 ○○謊稱:申辦貸款要律師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至被 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嗣被告遂透過LINE通訊方式,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其上開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 將贓款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得報酬3000元。而後丁○○、庚○○等人分 別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庚○○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ATM轉帳執據及其與「張玉玲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丁○○提出所提出之ATM轉帳執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述、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方品涵」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 份、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間通話紀錄1份、忠訓融資企 業有限公司之「包裝費用4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請上開臺銀帳戶之封 面拍照,傳送予自稱OK忠訓貸款中心主管之「謝秉儒」,並 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上 開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交款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之 後帳戶內留有餘款3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自稱是OK忠訓貸款的專員打電話給 伊說可以協助申請貸款,伊先加自稱「古凌嘉」的LINE,「 古凌嘉」要伊提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相關資料,伊沒有辦法 ,所以「古凌嘉」又叫伊加「謝秉儒」的LINE,要伊進行所 謂的包裝作業,就是會讓伊銀行帳戶存簿有金流進出,他們 會從公司匯錢到伊的帳戶內,再請伊把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 交給公司的專員,「謝秉儒」還說要留一些錢在帳戶裡面, 這樣銀行才會相信這個帳戶有在使用,伊也是被騙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有很好且固定的工作,但因沉 迷網路遊戲,所以金錢上透支,又怕父母擔心,所以上網找 貸款,之前找到了OK忠訓公司,因認被告信用不足而不了了 之,之後「古凌嘉」以OK忠訓公司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告,且 所述和當時被告辦理貸款時相同,所以被告不疑有他,而誤 入詐騙集團設計圈套。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起訴,現有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金訴字第88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係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 分傳訊,可證明被告應是本件被害人。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 為被告提領40萬元中留在帳戶內之3000元為被告報酬,但這 其實是受到對方指示要求,被告該帳戶是作為日常領薪所用 ,其確實有動用加班費等等,提領後帳戶內還剩餘4404元, 即均未再提領過,若3000元真是報酬所得,被告理應會領出 花用。另證人連○晟、戊○○到庭作證都坦承知悉自己是詐騙 集團成員,且會先加入一個微信群組,非常清楚收錢、交錢 之作業模式,但被告並無出現在該群組,與他們也不認識, 甚至在領完錢後,多次撥打對方電話皆無人接,才發現到可 能被騙,故請斟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參酌上開臺中地 方法院相關卷證資料,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住處內,將其所 申請上開臺銀帳戶之封面拍照,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予自 稱OK忠訓貸款中心主管之「謝秉儒」;嗣「謝秉儒」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各該時間,以前開所載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庚○○、乙○○、丁○○、被害人丙○○等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被告則依「謝秉儒」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上開臺銀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 點,將款項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之後該帳戶內留 有餘款3000元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庚○○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卷第2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4至16頁);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91至297頁、偵卷第 15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其與「張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29 至3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卷第301至302頁、第308頁、第321至323頁);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3至266頁)、告訴人丁○○之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警1卷第271頁、第280至2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第304頁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9至51頁)、被害 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方品涵」之LINE對話紀 錄各1份(偵卷第53至125頁);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9日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各1份(警1卷第 195至197頁、第185至189頁)、被告與「謝秉儒」間對話紀 錄1份(警1卷第167至18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
㈡觀諸被告與OK忠訓貸款中心「古凌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本院卷第73頁),暱稱「古凌嘉」之人告知被告必需準備 :1.雙證件正、反影本、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加保明細 )、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4.薪資轉存(近一
年入帳紀錄)、5.財力證明(名下銀行所有往來紀錄,今年 一月補到最新)等貸款資料供銀行審查,經被告表示「財力 證明沒有」,「古凌嘉」即向被告表示「包裝業務」由主管 「謝秉儒」負責,要求其加入「謝秉儒」之LINE;再觀被告 與「謝秉儒」間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167至183頁),「謝 秉儒」提供「OK忠訓委託證明」文件檔案要求被告簽名後與 身分證均拍照片回傳,並要求提供緊急聯絡人資料,然後詢 問何時可安排時間進行包裝,被告即將其名下之臺銀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資料提供,以辦理所謂信貸包裝業務,並依據 指示提款交付「謝秉儒」所稱之專員,期間「謝秉儒」會告 以「會計在辦理了」等節;而上開「OK忠訓委託證明」檔案 即卷附OK忠訓國際109年12月23日委託辦理信貸包裝業務之 書面資料(本院卷第75頁)記載:「2020年12月22日,本人 己○○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 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 意承擔一切法律資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OK-忠訓 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18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12000元整 ,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 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除約定 代辦費、包裝費外,並有提醒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應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業務人員,不得動用該筆款項,否則將負擔刑 事責任之意,堪認自稱OK忠訓貸款中心「古凌嘉」、「謝秉 儒」係利用被告信用不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製作財力 證明之作業流程云云,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要求被告簽 章後,誘使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外,更進一步配合提款 及交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方提供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款等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與本案相關冒用OK忠訓貸款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第432號、109年度偵字第32 6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第11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20頁、第245至262頁)附 卷可佐,其中擔任車手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有連○晟及戊○○2 人。證人連○晟於審理時證稱:加入過大寶及「和牛」(音 譯)等人的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上游會告知要跟 誰見面、在哪裡、收多少,不會說對方是第一線還是被害人 ,有時可能沒有第一線,因為是由上面聯繫對方,所以伊也 不清楚對方是被害人、還是第一線。伊收錢時曾攜帶OK忠訓 的識別證、印章跟收據,他們說要帶著,並要對收錢的人說 是在忠訓上班。(提示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手機訊息對話
中提到「你好,我是OK忠訓林專員,請問是己○○先生嗎」, 這是大寶傳的,大寶叫伊這樣說,伊記得有向在庭被告收過 錢,有跟被告說伊是OK忠訓的林專員,被告就把4萬7000元 交給伊,伊點完錢就走了,沒有給被告收據,伊記得只有本 案掛OK忠訓的識別證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42頁)。另名證 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由胡○銘介紹加入大寶跟和牛等 人的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伊不會與收水的對象聯繫,都是由 大寶聯繫完後發資料給伊,伊是用OK忠訓國際的名義向被害 人收錢,收款當下有攜帶識別證、沒有帶印章,是胡○銘告 訴伊要攜帶。(提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77頁)這 張統一發票與名牌由胡○銘一起轉交給伊,當時印章已蓋好 ,伊只負責寫費用和簽名,其餘手寫部分都由伊所寫,不太 記得是否實際收到40萬元,曾有發生過收的錢和收據上金額 不同,這種情形會由大寶他們的帳號和對方溝通等語(本院 卷第405至412頁)。上開連○晟及戊○○均證述有向被告收取 款項,其等均被集團成員要求取款時要攜帶OK忠訓貸款之識 別證、收據等物,並要求以OK忠訓貸款名義向被害人收款, 其等實際上也都是佯稱OK忠訓專員名義向被告取款,戊○○更 交付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包裝費用40萬元」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紙(警1卷第193頁)予被告收執,是被告主觀上 認為係因配合貸款包裝作業,交付指定款項與公司專員,尚 非全屬無據。
㈣而「OK忠訓國際」公司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該公司業務內 容包含協助辦理貸款,乃為公眾所知,是在詐欺集團假借該 公司員工名義,以LINE與被告對話,營造借貸審核之假象, 再以資力不足、需以公司資金為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使被 告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並先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要求 其簽署,復由集團成員攜帶員工識別證,冒用OK忠訓貸款專 員名義向被告取款,並開立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據予被告收受,佯裝財力證明之包裝作業流程有相 關合約及收據足以保障雙方權益,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與 OK忠訓貸款中心接洽委辦貸款事宜,實有可能。另檢察官雖 主張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留有3000元係報酬,惟由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此情,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係為順利貸款而依「謝秉 儒」指示所為之可能,是尚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又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 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 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 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網路行銷或刊登
廣告,假借合法貸款仲介機構代為辦理貸款、或假借線上運 動彩券公司需要金融帳戶給客戶匯款、轉帳使用等名義,使 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方要 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工具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 物,遭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 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又詐欺集團最後提領贓款的 「車手」腳色,因為須直接向被害人收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款,容易遭到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緝或遭到銀行監視器拍到 影像而遭警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日益更新, 不僅設局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順勢利用金融帳戶提 供者協助提領贓款的案例也逐漸發生。縱使被告知悉「謝秉 儒」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貸得款項,然無法以 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或願意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 人,難謂被告有與「古凌嘉」、「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一 起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與「古凌嘉」、「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0年1月21日13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款25萬元 110年1月21日13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仁德仁紡店 庚○○ 同日13時42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同日13時44分許 ATM提款 4萬7千元 2 110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ATM提款 4萬7千元 110年1月22日12時18分至35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美廉社臺南關廟店 乙○○ 丁○○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