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97號
TNDM,110,訴,997,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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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瑋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案扣押)內所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價值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交付熊廷叡、范辰于2人共計2 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嘉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嘉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范辰于、熊廷叡於 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 743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查詢結果(客戶陳嘉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指認人范辰于),范辰于與熊 廷叡LINE對話紀錄,范辰于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有摺交易明細 ,熊廷叡手機LINE大頭照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3號、1 10年度偵字第449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 判決【陳嘉瑋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內有扣押本案Apple Ip 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起訴書(范辰于、 袁懿亭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案件),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6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價為何 ?)一包新臺幣(下同)220元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院 中供稱:我是以1包毒品咖啡包200元或210元買進,大部分 是以210元買進,所以我1包毒品咖啡包是賺10元或20元,大 部分是賺1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2次之犯行,確均有從價差 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計2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即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行,爰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偵中均已供述其所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來源是向鍾佳哲所購買,鍾佳哲已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查獲並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中,被告應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 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 ,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 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 當之。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鍾佳哲等 語(本院卷第58頁、偵卷第24頁)。經本院調閱鍾佳哲之刑 案前科紀錄,並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 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函 查結果,永康分局函復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將上游 相關資料提供予新化分局調查,本分局未取得被告指證資料 ,亦未查獲渠毒品上游等語,有永康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11005648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新化分局函復略以:檢送陳嘉瑋筆錄、指認紀錄表、鍾佳哲 筆錄及鍾佳哲移送書等語,有新化分局110年10月21日南市 警化偵字第1100566484號函及所檢送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至66頁)。鍾佳哲因涉嫌於109年11月19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以28,500元販賣150包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新化分局以110年9月9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00467652號報告書報告臺南地檢署偵辦(按鍾佳



哲否認犯行)。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 業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及鍾佳哲 之刑案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9頁)附卷可佐。查被告 所供述鍾佳哲販賣交付其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之犯行 ,鍾佳哲之犯罪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顯在被告本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年11月2日 、同年11月7日)之後,則被告所指述毒品上手鍾佳哲販賣 交付其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無 前後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存在,況鍾佳哲上開販賣交付被告毒 品咖啡包犯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因而查獲可 言,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 法不合,自非可採。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交易對 象為單一特定人且販賣金額不多,以1包毒品咖啡包獲利10 元計算,2次販賣毒品獲利分別為250元、500元,利益輕微 。被告聯繫對象為熊廷叡1人,其為被告朋友,2人都有施用 毒品,熊廷叡有不足時才幫忙調用、販賣,被告並非對不特 定人販賣毒品,與一般大量、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習性者不 同,情節輕微。被告受過良好教育,因罹患第四-五頸椎間 盤破裂併右側神經根損傷,為了止痛而染上毒品,進而涉犯 販賣毒品犯行,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指證毒品上 手鍾佳哲,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2罪犯行,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 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其販賣對象縱僅為特定之熊廷叡、 范辰于2人,,然購毒者范辰于,並非單純施用毒品者,而 係販賣毒品之人,此有范辰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號、110年度偵字第 2624號起訴書可憑(范辰于、袁懿亭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案件,偵卷第43至44頁),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間,單 純互通有無情形有別。又被告雖罹患第四-五頸椎間盤破裂 併右側神經根損傷之疾病,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若有疼痛情形 ,被告應循正常醫療管道求診治療,其辯稱為了止痛而染上 毒癮,進而販賣毒品云云,不能認為合理之正當理由,則其 販賣毒品犯行自亦不能認為有何情堪憫恕可言。縱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 之情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上開2罪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雖僅熊廷叡、范辰于2人,惟每次販賣毒品交 易金額、數量,達5,500元(25包)、11,000元(50包), 毒品數量及價值非少,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各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於法自有未合,應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2罪 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熊廷叡、范 辰于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金額分別 為5,500元、11,000元,各次犯行之獲利非鉅,惡性非重,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指證毒品來源上手,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提出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 南藥理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為憑-本院卷77頁),從事物流業 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 、妹妹、姪女等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祖母(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㈡沒收:




⒈另案扣押之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 於被告之另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95號、11 0年度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偵字第4496號案件,即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係被告所有持用,且用於本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熊廷叡聯繫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8 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販賣 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自承均有全部拿到上開2次販賣毒 品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86至187頁),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定執行刑及沒收: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惟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 ,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 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 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2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 熊廷叡、范辰于 109 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 。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 陳嘉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0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熊廷叡聯絡,談妥以5,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予熊廷叡、范辰于。由范辰于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在109年11月2日0時15分許轉帳匯款4,000元至陳嘉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00元則由熊廷叡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陳嘉瑋陳嘉瑋則當場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交付熊廷叡。 5,500元 陳嘉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㈡ ︶  熊廷叡、范辰于 109 年11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 在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Gogoro充電站陳嘉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20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熊廷叡聯絡,談妥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熊廷叡、范辰于。由范辰于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在109年11月6日20時34分許轉帳匯款11,000元至陳嘉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嘉瑋在左列時間、地點當場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范辰于。 11,000元 陳嘉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另案扣押之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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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