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80號
TNDM,110,訴,88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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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虹 南4次、陳冠偉1次(共計5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警偵辦李虹南陳冠偉施用毒品案件,經渠等供出毒品上 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虹南陳冠偉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頁、 第67頁至第78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89頁至第29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李虹南間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 陳冠偉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 99頁至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 )。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取少量累積供自 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及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 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李虹 南、陳冠偉證述渠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李虹南陳冠偉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 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及證人李虹南陳冠偉所述安非他 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次修正施行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但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上限較低 ,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審理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 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 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合於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揚善」,經員警循線追查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起訴陳揚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 偵字第203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90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應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份 量均有限,犯罪情節尚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 ,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 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 所得非鉅,對象亦僅2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 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流浪狗收 容中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 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總計新臺幣19,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罪刑 1 李虹南 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 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旁 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李虹南,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6分許 臺南市學甲區友人陳柏宇住處 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李虹南,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 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旁 李虹南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甲○○,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4 109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33巷口 李虹南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甲○○,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5 陳冠偉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 臺南市○○區○○00號之3陳冠偉住處 陳冠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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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