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鴻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20、88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5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永鴻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6日前某日,加入由吳偉銘、張綵婕(均由本院另行 審理)等人所組成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販毒組織。薛永鴻加 入上開販毒組織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吳偉銘、張綵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吳偉銘聯絡之工具 ,先由吳偉銘與侯逸欣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 相約於109年12月6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吳偉銘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5公克)與侯逸欣、王思淵。當日 侯逸欣先將價金3,000元匯款至張綵婕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詳細帳戶資料詳卷)內,再於現場交付現金18,0 00元與吳偉銘,吳偉銘將現金交給張綵婕清點正確後,復指 示薛永鴻秤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5公克)並交付與王思 淵,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 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薛永鴻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就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除有共同被告吳偉銘、張綵婕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侯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王思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侯逸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 細、本院搜索票、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行 動電話1支可資憑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毒 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
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亦明知共同被告 吳偉銘與證人侯逸欣、王思淵並無任何特殊之情誼,當悉共 同被告吳偉銘若非有利可圖,何以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數量龐 大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侯逸欣、王思淵,參以共同被 告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販賣毒品每1,000元可 賺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 吳偉銘確實有從此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共同被告吳偉銘、張綵婕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然審酌被 告參與之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且係聽從共同被告吳偉銘之 指示秤量毒品,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是從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其惡性尚非重大,如仍處以上述最輕刑度,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考量其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堪 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惟檢警機關均未能因其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0年11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600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南檢文慧110他5673字第11 09071857號函、111年4月15日南檢文慧110他5673字第11190 25702號函附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 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 次數、重量,於販毒組織內係聽從他人指示之次要角色,犯 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大
學畢業、在家裡便當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之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