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熙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蘭品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弼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 老師,而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童) 係在該補習班補習之國小五年級學童。乙○○明知王童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於109年4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該補習班教室 內,王童與其他學員依序排隊接受考卷之檢討,王童將考卷 放置於乙○○之桌上時,乙○○以左手持考卷,並以右手朝考卷 指點筆畫後,復以右手手指示意王童上前,王童慢慢靠近乙 ○○,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抓住王童之頭髮,且前 後快速搖晃7下,王童因而表情掙扎並大叫,乙○○始鬆手放 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童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二、案經王童及其父親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父)訴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們當時在檢討考卷 ,我有跟王童玩,有拉一下頭髮而已,我們平常都會玩一下 ,我沒有抓得很大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 王童當時臉上仍有笑容,周圍的小朋友亦係開心的模樣,可 知當時氣氛輕鬆、愉快,被告並無壓制王童自由意志之客觀 行為,又被告僅係基於與王童輕鬆嘻笑玩鬧之意圖,亦無主 觀強制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弼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老師,王童係在該補習班補習 之國小五年級學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童檢討考卷時, 有拉王童之頭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王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在卷可參。
(二)關於案發經過,證人王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檢討 國語考卷,有錯的會被處罰,其他人都是彈額頭的方式,被 告卻一直抓其頭髮並搖很大力,以前有遭被告抓頭髮,因此 這次其有預料被告會抓頭髮,故被告要求其過去時,其知道 不是要彈額頭,所以才有手舉起來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偵卷第102、176頁)。
(三)觀以本院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坐於桌前 ,包含王童在內之4名學生依序排隊在被告桌前,王童係列 隊第1位,且與被告面對面,復依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內容 ,可知王童與被告進行檢討考卷時,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指示 及出聲要求王童上前,王童靠近被告之過程中確有舉起雙手 呈現防禦頭部之狀態,王童尚出聲等一下等一下等語,顯見 王童證稱其因過往經驗而預感被告即將出手抓其頭髮等情, 即屬合理可信。再者,被告隨即以右手抓住王童頭髮,且前 後快速搖晃7下,王童因而表情掙扎並大叫,顯見當時被告 之力道非屬輕微,且係針對檢討考卷乙事而為上開抓髮舉動 ,故證人王童證稱被告係因王童之考卷錯誤而進行處罰等情 ,亦屬有據。又被告以右手拉扯王童之頭髮,且前後快速搖 晃7下,被告之力道非輕,參以王童於被告拉扯前已有雙手 舉起之害怕舉動,王童遭被告拉扯頭髮時,為避免劇烈疼痛 或掉髮,勢必因而暫時停留原地而無法掙脫,王童亦有在原 地掙扎大叫之情形,則被告此舉顯已妨害王童行使其行動自 由之權利,而被告於檢討考卷時,因不滿王童之考卷有錯誤 之處,進而以上開抓髮方式加以處罰,主觀上應有強制之犯 意,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王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卻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課業指 導,反以上開方式對待王童,影響王童之身心發展,行為實 屬過當,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大學畢業 、目前待業中,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造成王童有頭暈、目眩及眼 震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就診部分:
⑴王童於109年4月21日至新樓醫院門診就醫,且於同月27日門 診及住院,並5月7日出院,復於5月11日、12日、14日、6月 8日、12日、17日門診就醫,診斷記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 、眼震、維生素B群缺乏症、胃炎,有新樓醫院109年6月17 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3頁,偵卷第89、91、93頁)。
⑵依據109年4月27日16時53分之病歷資料記載:病人平時曾有 頭暈情形,去年8月安親班更換老師之後偶有頭暈,噁心情 形,最近1-2月頭暈,噁心頻繁,奶奶發現病人肩背部有瘀 紫及耳朵泛紅情形,病人主訴老師因體罰所致,4/25因頭暈 ,噁心加劇,顯倦怠,睡眠時間長,常叫不醒,食慾偏差, 家屬至安親班詢問,調閱監視器發現安親班老師抓著病人頭 髮搖晃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71頁)。
⒉關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就診部分: ⑴王童於109年6月16日至北醫附醫門診就醫,診斷記載腦震盪 後症候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
⑵檢察官曾函詢前開診斷所載之傷勢成因、如病患頭部在外力 作用下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或加劇病患本身症狀等問題,經 北醫附醫回覆略謂:無直接之影像學的證據顯示出血或其他 病變,無法判斷其神經學症狀是否和外傷有關;病人主訴及
家屬代訴有被安親班老師甩頭後,有頭暈、噁心、視力模糊 之現象,但以上為主觀描述,以客觀之影像檢查(腦部核磁 共振)無頭部外傷之證據等語,有檢察官函文、北醫附醫11 0年4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206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13、215頁)。
⑶關於上開函文所載「無直接之影像學的證據顯示出血或其他 病變,無法判斷其神經學症狀是否和外傷有關」等語,北醫 附醫函覆解釋:MRI未看出顱內出血的情形,但MRI正常無法 排除腦震盪症候群。眼球震顫需要再進一步檢查及追蹤等語 ,另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之可能成因。北醫附醫函 覆稱:王童的臨床表現甚為特殊,宜持續追蹤觀察,無法以 一門診即斷定其因果等語,有北醫附醫110年12月13日校附 醫歷字第1100008451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9頁)。
⒊關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就診部分:
⑴王童於109年7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科別:兒童 神經內科),且於同月20日、23日至眼科部門診,並於同月 26日出院,兒童神經內科之診斷記載眩暈、兩眼眼球震顫, 眼科部之診斷記載兩眼眼球震顫,醫囑記載目前右眼矯正視 力為零點貳,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貳,目前眼睛檢查皆正常 疑似與腦部有關,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26日、8月6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115頁)。 ⑵檢察官曾函詢前開診斷所載之傷勢成因、如病患頭部在外力 作用下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或加劇病患本身症狀等問題,經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謂:王童於109年7月6日因眩暈症至本 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7月26日出院;臨床上眩暈 通常致病原因有内耳之半規管、前庭神經、腦幹中前庭神經 核及小腦病變、梅尼爾氏症、前庭神經炎、頭部外傷等;另 就醫學言,兩眼眼球震顫通常致病原因有腦幹、小腦、第八 對前庭神經發炎或病毒感染等,而外力確有可能造成或加重 眩暈及兩眼眼球震顫之症狀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6月 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02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7 頁)。
⑶林口長庚醫院於6月23日安排頸椎X光檢查、7月9日安排頸椎 核磁共振檢查、7月20日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影像檢查 報告之結果均未發現王童有結構上之異常,而依據影像檢查 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無決判斷王童眩暈之成因,又王童經 身體檢查發現有眼球震顫之情形,可能為周邊型暈眩(非中 樞神經),惟無其他檢查證明發生原因為何等情,有林口長
庚醫院111年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92號函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⒋觀以前開事證,診斷證明書雖有前開傷害之記載,惟其所依 憑者,均係依據王童之主訴或王童家屬之代訴,而非醫師客 觀上所見情形或以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診斷結果,而頭暈、 目眩等症狀,常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故上述內容,性質上仍 不脫為王童之片面指訴,尚難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自不得作為佐證王童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再者,王童於 107年5月23日、24日、31日曾因頭暈至新樓醫院門診就醫, 有台南新樓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5頁),證人即弼勝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邱琝晴於偵 查中證稱:王童從小三開始,只要課業壓力較大,王童就會 說他頭暈,他阿嬤也有因此幫他請過假等語(見偵卷第333 頁),則王童於本案案發前即有頭暈之情形,其於案發後數 日始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縱有頭暈情形,是否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仍非無疑。又證人王父於偵查中雖證稱王童所 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抓頭髮所致,惟此部分亦係聽聞王童之 轉述,且證人王父於偵查中尚證稱:關於檢查結果,有醫生 說可能是腦震盪,也有醫生說可能是後腦下垂,而關於暈眩 原因,他們說人腦結構很複雜,無法給我確切答案等語(見 偵卷第177頁),則王童縱受有前開傷害,是否確係因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所致,或因其他因素所致,仍有疑問,證人王 父所為前開證述,亦難據為補強證據。
(三)從而,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均無從補強王童之指訴為實 ,且依前開事證,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未致王童 受傷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傷害之犯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強制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1 12:17:39 │ 12:17:41 王童站立面對被告,被告坐在桌前面對王童。王童雙手拿考卷放置在被告桌上,被告左手持考卷,右手朝考卷上做指點、比劃動作。 2 12:17:42 │ 12:17:43 被告右手手指示意王童靠近。 被告:過來,過來。 3 12:17:44 │ 12:17:46 王童向前慢慢靠近被告,雙手有向上舉靠近額頭的動作。 王童: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聽不清楚) 4 12:17:47 │ 12:17:49 被告右手抓住王童頭頂的頭髮,前後快速搖晃七下,王童表情掙扎並大叫。 王童:啊啊啊啊。 5 12:17:50 │ 12:17:57 被告放開王童頭頂的頭髮後,王童慢慢走到被告左側,並用右手撫摸頭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