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4號
TNDM,110,訴,394,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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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展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展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明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販賣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未搭配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一拳」),與 陳嘉偉(WeChat暱稱「亞台」)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於附表編號1至3「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3「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3次。嗣因陳嘉偉於附表編號3所示 該次交易完成後,騎乘機車搭載郭宛吟上路,行經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2段與北忠街口時為警攔檢,員警當場查獲陳嘉偉 身上甫向葉明展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陳嘉偉供出該 包毒品係向葉明展購買,並提供其與葉明展間之WeChat對話 紀錄供員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明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107、427頁),核與 證人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29 頁、偵卷第55至61、157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與證人即 陳嘉偉友人郭宛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 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61至63頁),復有陳嘉偉郭宛吟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5至51頁 )、WeChat帳號暱稱「亞台」、「一拳」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53頁)、被告與陳嘉偉間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55至59頁)、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騎 乘機車前往鐵道飯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同日 入住鐵道飯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5、61頁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入住○道○○0000號房之名冊照 片1張(警卷第69頁)、陳嘉偉郭宛吟於109年8月1日0時3 6分許離開鐵道飯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3頁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以及陳嘉偉於109年7月10日20時47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9、8 1、86、171、173頁)在卷可稽,又陳嘉偉於附表編號3該次 交易完成後,當日為警查獲其身上甫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確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6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71至75、79頁、本院卷第1 21、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 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攜帶毒品往返 送交他人之理,是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偉 ,均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供承不諱,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427至4 28頁),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 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分別依修正前(附表編號1 、2部分)、現行(附表編號3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 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係綽號「勇哥」之男子,於 警詢供稱:於109年7月26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以4,500元向「勇哥」購買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約3.75公克),並分別於 109年7月26日、27日轉帳3,500元、1,000元予「勇哥」; 另於109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向「勇哥」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現金予「勇哥」等語 ,並指認該綽號「勇哥」之男子係劉子文,復提出其與劉 子文之LINE對話紀錄、其付款之帳戶資訊、劉子文駕照翻 拍照片等證據供員警查緝,且全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於111年1月21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263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分局111 年1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69782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95至294頁)。惟劉子文於該案偵查中否認有於上述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劉子文該案所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職議字 第121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5至409頁) ,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劉子文,因而查獲 該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自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3次,對象1人,交 易金額各1,000元、1,000元、3,500元,不是中、大盤毒 梟,獲利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 、惡性應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 所致危害較為輕微,客觀上應非顯不可憫恕,經依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違犯本案前曾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供查佐,其應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 行,竟仍無視法制禁令,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 以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因合於上述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5年,較之原定最 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 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竟仍不知警惕,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 即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 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販賣對象、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衡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 搭配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eChat通訊軟體與陳嘉偉聯繫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 7、427頁),並有前引其與陳嘉偉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警卷第55至5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核屬被告供本 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次犯行,均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毒品價金,業據其坦認在卷,並有證人陳嘉偉前開證述及 前引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上述毒品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陳嘉偉 於109年7月7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葉明展於109年7月6日23時6分至57分許,透過WECHAT與陳嘉偉聯繫交易事宜後,葉明展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交予陳嘉偉,並同意陳嘉偉暫時賒欠毒品價金1,000元,陳嘉偉嗣連同附表編號2之毒品價金共計2,000元匯入葉明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00元 葉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陳嘉偉 於109年7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葉明展於109年7月7日15時42分至45分許,透過WECHAT與陳嘉偉聯繫交易事宜後,葉明展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交予陳嘉偉,並同意陳嘉偉暫時賒欠毒品價金1,000元,陳嘉偉嗣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如上述。 1,000元 葉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陳嘉偉 於109年8月1日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許,業經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鐵道飯店1317號房內 葉明展於109年7月31日20時29分至同年8月1日0時27分許,透過WECHAT與陳嘉偉聯繫交易事宜後,葉明展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1公克)交予陳嘉偉陳嘉偉當場支付毒品價金3,500元予葉明展而完成交易。 3,500元 葉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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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