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
590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09 年間,介紹友人林孟諆加入洪○庭(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王筱喬(所涉 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因林孟諆私 自侵吞詐欺得款、未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手,洪○庭等人即轉 而要求丙○○負責,丙○○因而於109 年9 月間,簽立無原因關 係、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本票1 張交與洪○庭、王 筱喬。其後林孟諆仍避不見面,洪○庭即委請黃伯元(所涉 傷害等部分,另行審理)於109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藉故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 00 號「明直宮」前見面,黃伯元另邀集乙○○一同前往助陣 ,由黃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 庭、乙○○至「明直宮」,於同日凌晨3 時許,待丙○○駕駛機 車搭載其女友楊雅淳抵達「明直宮」後,黃伯元、乙○○、洪 ○庭即要求丙○○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其載往附近某處不 詳農地,下車後,黃伯元、乙○○、洪○庭即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丙○○支付上 開39萬元款項,持續不讓其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 行動自由,並由乙○○徒手搧丙○○耳光,黃伯元、洪○庭亦分 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及身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過程中,黃伯元等人明知丙○○並非侵吞詐 欺得款之人、實際上並未積欠債務,猶向丙○○恫稱:如不交 出39萬元,不會讓你離開,看你要斷哪隻手等語,而著手於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致丙○○聽聞後心生畏懼,撥打電話與 其父親蘇國文,要求蘇國文代為支付39萬元,蘇國文得悉後
,請黃伯元等人先將丙○○帶回,才願支付款項。黃伯元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洪○庭、丙○○離開上開不詳農 地,途中經洪○庭聯繫王筱喬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忠街附近某 處加水站與其等會合,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東澓門市」外,於同日上午6 時許,與蘇國文 、楊雅淳及丙○○之母親等人碰面,由乙○○、王筱喬陪同丙○○ 下車,蘇國文旋即帶同乙○○、王筱喬前往附近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黃伯元、乙○○、洪○庭上 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始未能得遂,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2 頁 、第26頁至第30頁,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訴字卷第 173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2 5 頁至第2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洪○庭、 王筱喬、蘇國文、楊雅淳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伯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 4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21 頁至 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他字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77 頁 至第280 頁、第343 頁至第351 頁,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 、第85頁至第9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說明各1 份、「明直宮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車輛路線方向示意圖 2 份、「明直宮」現場蒐證照片4 張、「統一超商東澓門市
」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後甲派出所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5 3 頁,他字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214 頁、223 頁至第 229 頁、第321 頁至第3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否則不讓其離去,被害人於將該物交付前,因畏懼不敢 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致其行動自由受剝奪持續相當時間者 ,除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外,應另成立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係指行 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 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 實行之行為(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帶同被害人四處行 動),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 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黃伯元、洪○庭等人,於109 年10月8 日凌 晨3 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往上開不詳農地後,控制告訴人 之行動、不讓其離去,過程中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致傷,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電聯其父親蘇國 文出面支付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積欠之款項,而著手於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行,復駕車搭載告訴人自農地離開四處行動,直 至同日上午6 時許,始至「統一超商東澓門市」外將告訴人 交還與蘇國文,期間超過數小時,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持續相當時間,惟就恐嚇取財之行為並未得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黃伯元、洪○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與黃伯元、洪○庭等人,雖在上開不詳農地控制告訴人之行 動後,復駕車搭載告訴人四處行動,期間長達數小時,惟告 訴人行動自由法益遭受侵害之狀態並未發生改變,堪認被告 等人之犯意並未中斷, 應僅構成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等 人係基於要求告訴人支付上開林孟諆所侵吞詐欺款項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 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此法律 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洪○庭為93年9 月生,於本件案發之109 年10月8 日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91年4 月生,於本件 案發時年僅18歲,並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其雖與洪○庭 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仍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與黃伯元、洪○庭在上開不詳農地,雖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交出39萬元,不會讓你離開 ,看你要斷哪隻手等語,而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致 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惟其後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為警 循線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響應同案被告黃伯元之 邀約一同前往「明直宮」助陣,將告訴人自該處載往附近不 詳農地後,與黃伯元、洪○庭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復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脅迫其電聯父親蘇國文出面支付款項 ,致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幸經蘇國文及時帶同被告及 王筱喬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未得手,本件犯罪始未肇致更大之 損害,所為仍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復衡 酌告訴人本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長達3 小時,期間遭毆 打而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具有一 定之嚴重性,並據告訴人表示:本件沒有和解的意願等,有 本院110 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佐(訴字卷第 31頁),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又被告前 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訴字 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本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有 動手毆打告訴人,亦否認同案其他被告等人有出言恐嚇告訴 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至本院始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 全然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一同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2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黃伯元、洪○庭等人本件所用之球棒1 支,固為供其 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 物品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