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宸
倪雅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雅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雅亭因與李衣芯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13時30分,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仁德 店(下稱麥當勞仁德店)談判,倪雅亭偕同郭立宸、黃朝淵 及李松林到場。因李衣芯有不配合償債方式之意,郭立宸、 倪雅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郭 立宸強取李衣芯之手機,隨後倪雅亭輾轉取得該手機,經李 衣芯請求返還,倪雅亭拒不歸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衣芯 使用手機。在眾人繼續談判過程中,郭立宸為妨害李衣芯離 去,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出手打李衣芯巴掌,強拉 李衣芯手臂,將李衣芯推回座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衣芯 離去,經倪雅亭勸阻後始罷手。嗣郭立宸、倪雅亭接續基於 前述強制犯意聯絡,要求至李衣芯住處檢視有無李衣芯積欠 之口罩,李衣芯不得已遂與郭立宸、倪雅亭及李松林一同步 行至停車場,李衣芯原欲搭乘李松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 回其住處,然郭立宸、倪雅亭竟以拉扯之方式,迫使李衣芯 坐上倪雅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郭立宸、倪雅亭一同前往 李衣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1之住處,以此強暴 方式使李衣芯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其等抵 達李衣芯上開住處外後,倪雅亭先去停車,李衣芯進入其住 處1樓時,本欲趁機立刻將其住處1樓大門關上,讓郭立宸、 倪雅亭無法進入屋內,走在李衣芯後方之郭立宸發現後,一 怒之下,竟接續基於前述傷害犯意,衝進李衣芯住處1樓內 抵住大門,以雙手掐住李衣芯頸部,將李衣芯壓制於牆邊,
並出手打李衣芯巴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衣芯關門。郭立 宸上開所為,致李衣芯受有右側鎖骨挫傷、左頸、右前臂、 右手背、左小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倪雅亭停妥車輛,至 李衣芯上開住處後,隨即與尚在1樓大門內交談之郭立宸、 李衣芯一同進入李衣芯之住所,查看有無口罩留存情形,李 衣芯趁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衣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立宸、倪雅亭( 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郭立宸坦承有在麥當勞仁德店對告訴人李衣芯為傷害犯 行,且在該店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取告訴人手機、強制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在告 訴人住處之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徵得告訴人同意,一同 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訊據倪雅亭雖坦承有與郭立宸、告訴 人一同自麥當勞仁德店前往告訴人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我住在香港,告訴人詐騙我,說她是大團媽 ,要我幫她從香港寄送口罩來臺灣,我們先在麥當勞仁德店 協商,當時飲料打翻,我們才將桌上手機拿起來,我從頭到 尾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們之後去告訴人住處,是因為告 訴人要在切結書上蓋章,讓我可以去海關領取我寄到臺灣的 口罩等語。
㈡經查:
⒈倪雅亭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3月25日13 時30分,至麥當勞仁德店談判,倪雅亭偕同郭立宸、黃朝淵 、李松林到場,郭立宸在麥當勞仁德店數次出手打告訴人巴 掌,強拉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推回座位,以此強暴方式阻 止告訴人離去。隨後郭立宸、倪雅亭及告訴人一同至麥當勞
仁德店停車場,由倪雅亭駕車搭載郭立宸、告訴人一同前往 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5時5分許,告訴人先進入其住處1樓大 門後,郭立宸亦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內,與告訴人有肢體接 觸,郭立宸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挫傷、左頸、 右前臂、右手背、左小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220、221頁), 核與證人李衣芯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證人李松林於本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9頁)、麥當勞仁德店、停車場及告訴人住處1 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21至29頁、偵卷第 33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偵 卷第79至9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 170至177、181至20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據此,郭立宸既有前述在麥當勞仁德店數次出手打告 訴人巴掌,強拉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推回座位,阻止告訴 人離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郭立宸所為前揭傷害 (在麥當勞仁德店傷害告訴人)、強制(在麥當勞仁德店妨 害告訴人離去)犯行,應堪認定。
⒉證人李衣芯於警詢證稱:我於麥當勞仁德店裡面與他們討論 債務如何處理時,我把手機拿在手上,郭立宸突然把我的手 機搶走,我要向郭立宸搶回來時,郭立宸就開始朝我毆打, 5至10分鐘後才停止。倪雅亭、郭立宸把我帶到停車場,倪 雅亭懷疑我還有貨物放在我家,要我上車並回去檢查是否有 貨物,我並不想上車,郭立宸就強把我拖上車,倪雅亭進入 駕駛座開車,我只能半推半就的回到我的住處,到達住處後 ,我本要從我家側門進入,我本想用鐵門把他們擋住,結果 郭立宸將鐵門撞開,我沒有辦法,只能讓郭立宸、倪雅亭進 去屋子裡談判等語(警卷第5至7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 在麥當勞仁德店時,剛開始我可以自由使用我的手機,但是 倪雅亭跟郭立宸到之後,我在使用手機時,倪雅亭跟郭立宸 就搶奪我的手機,剛開始是郭立宸搶我的手機,然後郭立宸 把我的手機拿給倪雅亭,我要拿回去,他們不還我,離開麥 當勞仁德店前,我伸手向倪雅亭要手機,她沒有交還給我。 在麥當勞仁德店時我想要離開,郭立宸打我阻止我離開,倪 雅亭也跟我說妳不要離開。因為倪雅亭要去我家確認我是不 是還有私藏她的口罩,倪雅亭還有口罩用我的名字報關,海 關文件上需要我的簽名、蓋章,倪雅亭才能去領東西,但我 的印章放在家裡,我不想被告2人去我家,我可以自己回去 拿印章,被告2人一直要求去我家,我只好一起去停車場。 我一開始是坐上李松林的車,因為李松林讓我感覺比較不會
暴力,之後是郭立宸把我拖下車,叫我去坐另一臺倪雅亭的 車,到我家1樓外面時,我不同意被告2人進入我家,我走在 前面,我要趁機關門,結果被郭立宸把門踹開,掐我脖子, 用我的頭去撞牆壁,倪雅亭一直以為我家裡有她的口罩,到 我家後倪雅亭從1樓搜到3樓,去看我樓上有沒有口罩等語( 本院卷第242至261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麥當勞仁德店、停車場及告訴人住處1樓之監 視器畫面:
⑴麥當勞仁德店內:14:54:09郭立宸起身,用左手想搶走告訴 人手中之手機,告訴人雙手緊握手機,兩人拉扯之後,郭立 宸搶下手機後握在左手中,其右手仍持著自己的手機錄影, 14:54:14告訴人向前欲搶回手機,此時郭立宸推了告訴人, 使告訴人向後退一步,14:54:16郭立宸又推告訴人,使告訴 人右邊身體撞到桌子,導致桌子移動、桌上飲料掉落,郭立 宸隨後用右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亦用其左手指著郭立宸, 14:54:18時倪雅亭起身離開,14:54:21時郭立宸明顯揮動其 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打一巴掌,14:54:24時復用右手扣住告 訴人後頸部,往畫面上方的牆壁推,使告訴人大腿撞到桌子 ,14:54:28友人丙起身,撿起郭立宸及告訴人中間地方之手 機,交給畫面外的倪雅亭,15:03:18告訴人向倪雅亭伸出右 手,倪雅亭則將其右手所拿的東西,往後背收,不讓告訴人 拿,15:05:50倪雅亭拿起放在畫面左下角桌面上的紙張及手 機,告訴人對倪雅亭伸出右手,欲拿倪雅亭手中之東西,而 郭立宸及倪雅亭則抬起手臂揮動手腕,其動作示意要告訴人 出去外面,三人隨即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 擷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5、183至196頁)。足見郭 立宸確實有強取告訴人之手機,隨後倪雅亭輾轉取得該手機 ,告訴人請求返還,倪雅亭拒不歸還,故告訴人之前揭指訴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被告2人在麥當勞仁德店強取告訴 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⑵麥當勞仁德店停車場:14:50:54倪雅亭與告訴人出現於畫面 左側往B車方向走,友人丙與郭立宸亦出現於畫面左側往A車 方向走並坐上A車駕駛座,14:51:00倪雅亭與告訴人往A車左 後方座位走,14:51:07倪雅亭開啟A車左後車門,但無人入 車內,14:51:10起倪雅亭、告訴人與郭立宸在A車後方互相 拉扯,14:51:43告訴人在畫面中走來走去,倪雅亭及郭立宸 亦跟著告訴人走來走去,14:51:48時郭立宸出手壓住告訴人 ,使告訴人後退幾步,之後告訴人、郭立宸及倪雅亭在A車 後方停留許久。14:52:37告訴人開啟A車左後方車門進入車 內,然14:52:56告訴人下A車,同倪雅亭走向B車,14:53:19
倪雅亭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入座,14:53:27郭立宸開啟B車右後車門後入座,14:53:32 時A車倒車離開,14:53:39時B車倒車離開本案停車場現場。 14:54:01兩車均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 擷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6、197至201頁)。又證人 李松林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有先坐上我的車輛,後 來告訴人下車,再坐上倪雅亭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36頁 )。足見告訴人確實曾與郭立宸、倪雅亭先在A車後方互相 拉扯片刻、走來走去後,先坐上李松林駕駛之A車,又下車 坐上倪雅亭駕駛之B車,始一同離開麥當勞仁德店停車場, 故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被告2人強制 告訴人坐上倪雅亭之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犯行,亦 堪認定。
⑶告訴人住處1樓:15:05:16可見告訴人正走進住處1樓大門, 郭立宸跟在告訴人後方,15:05:19時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大門 關上,郭立宸見狀隨即衝上前抵住大門,15:05:22郭立宸入 內後用左手壓住告訴人,使告訴人上半身撞到其後方的牆壁 ,15:05:23郭立宸用右手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上,可見告訴 人之頭部有強烈撞擊到牆壁,郭立宸持續將告訴人壓制在牆 壁上的同時,似有對告訴人說話,15:05:27時又用手推一下 告訴人。15:05:26可倪雅亭出現於大門外,15:05:30郭立宸 始放開告訴人,並用右手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兩人自畫面下 方離開。15:05:34郭立宸出現於畫面中幫倪雅亭開門,15:0 5:38倪雅亭進入住家內後,消失於畫面下方中,有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畫面擷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77、201至205頁 )。依據前述勘驗筆錄輔以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01至2 04頁),足見郭立宸在看見走在前方、已經進入屋內之告訴 人企圖將1樓大門關上時,確實有隨即衝上前抵住大門,並 繼而用手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上(期間使告訴 人頭部撞擊到牆壁)、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壓 制在牆邊、出手打告訴人巴掌等行為,故告訴人前揭指訴與 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堪以採信。而郭立宸於告訴人住處1 樓抵住大門,見告訴人企圖將大門關上,一怒之下,對告訴 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力道非輕,此舉會使告訴人之身體受有 相當之傷害,顯而易見,故郭立宸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
⑷因郭立宸在麥當勞仁德店、告訴人住處1樓對告訴人為傷害犯 行時,均有毆打告訴人鎖骨、頸部等部位、拉扯、推擠告訴 人及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是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時,遭醫師 診斷受有「右側鎖骨挫傷、左頸、右前臂、右手背、左小腿
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實難詳細區分何者係在何處造成,且 郭立宸為上開傷害犯行,本院認為均是本於單一傷害犯意而 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詳如後述),尚無區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⒋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倪雅亭雖辯稱在麥當勞仁德店時桌上飲料打翻,才將桌上手 機拿起來,其沒有拿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證人李松林亦於本 院證稱:當時桌上飲料打翻,為了不要讓手機被飲料損壞, 大家才將手機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依麥 當勞仁德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是郭立宸先出手搶下告訴人 之手機,之後郭立宸推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撞到桌子,才 發生桌子移動、桌上飲料掉落之情形,且事後告訴人向倪雅 亭要求返還手機,倪雅亭亦拒絕返還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如 前,足見被告2人強取告訴人手機與桌上飲料打翻無關,是 倪雅亭前述辯詞,尚非可採。
⑵被告2人雖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要回家拿印章,其等是經過告 訴人同意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然而,告訴人當天是自 行前往麥當勞仁德店,業據證人李松林於本院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39頁),當可由告訴人自行返家拿取印章,再回到 麥當勞仁德店蓋章。從告訴人在麥當勞仁德店、停車場一再 想要離去卻被拉回,及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亟欲關門卻被郭 立宸阻止等情形,均顯示告訴人並不同意與被告2人一同返 回其住處,且被告2人至告訴人住處,非僅為使告訴人拿取 印章,另有確認該處有無留存積欠倪雅亭口罩之目的。是被 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郭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倪雅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2人就前述強取告訴人手機、強制告訴人上車 讓其等至告訴人住處檢視有無留存積欠口罩之強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郭立宸前揭強制 、傷害犯行、倪雅亭前揭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
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 ,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 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 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 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 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 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 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立宸為 解決倪雅亭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除在麥當勞仁德店強取 告訴人手機、強制告訴人讓其等至住處檢視有無留存積欠口 罩等強制犯行外,尚在過程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上開舉止相 結合,始達到強迫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是足認郭立 宸之傷害行為係其以非法方法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的手 段之一,故郭立宸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倪雅亭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由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強制、傷害犯行,所 為均屬不該;並考量郭立宸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 倪雅亭否認全部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復斟酌告訴人確有積欠倪雅亭債務,迄未清償;參以被 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品行均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在麥當勞仁德店強迫告訴人簽署讓 渡文件,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麥當勞仁德店 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 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讓倪雅亭至海關領取口 罩,因而同意簽署切結書,其等並未強迫告訴人等語。四、經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在麥當勞仁德店強迫告訴人 簽署「讓渡文件」,然自始至終未明確指出該「讓渡文件」 為何。依據麥當勞仁德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倪雅亭 拿出紙、筆給告訴人簽名(本院卷第174至175、195頁), 然無法自畫面看出告訴人簽署之文件內容。又倪雅亭供稱其 請告訴人簽署之文件內容如下:本人李衣芯向香港寄件人黃 振雄購買口罩未付款,所以無法前往領,由此特立委託倪雅 亭向海關領取包裹四件(本院卷第61、105頁)。經證人李 衣芯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倪雅亭有要我簽署1張切結書, 讓倪雅亭可以去海關領她寄來臺灣的口罩,我覺得口罩是倪 雅亭的東西,她只是借用我的名義從香港寄口罩回來,讓她 去領不關我的事,我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該文件,該文件 上「本人李衣芯」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其他是倪雅亭 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以,前述切結書 是告訴人自願簽署,非經被告2人強制告訴人簽署。綜上所 述,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在麥當勞仁德店強迫告訴人簽 署「讓渡文件」,然未明確指出該「讓渡文件」為何,亦未 舉證證明告訴人有遭強制簽署讓渡文件之情形,自無從認定 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強制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