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75號
TNDM,110,訴,117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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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濤




張秉和



楊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67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時43分許,與劉家瑜相約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前人行道公共場所談論事 情,過程中戊○○不滿甲○○瞪眼挑釁,當場嗆聲撂話及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出球棒作勢攻擊乙○○、甲○○ 後離去。戊○○離去後復返回上開「賓士KTV」前,為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邀集丁○○、庚○○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到場,丁○○則邀集在該店消費之楊育宸到場。戊○○、 丁○○、庚○○及楊育宸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先由戊○○、丁○○、庚○○徒手毆打乙 ○○、甲○○,楊育宸至停車場從自小客車內取出球棒2支、開 山刀1把,由丁○○、庚○○分持楊育宸提供之球棒各1支、楊育 宸則持自備之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乙○○、甲○○,過程中逼 迫乙○○、甲○○下跪,行無義務之事,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 、上肢多處鈍挫傷、胸腹鈍挫傷、頭部其左後腦部位挫傷之 初期照護、噁心、頭暈及目眩、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甲○○則受有四肢多鈍挫傷、頭部左後腦部位挫傷之初 期照護、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大 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 訴)。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丁○○、楊育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楊育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25至32頁)、證人劉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51至 83頁)、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紙(警卷第43頁)、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第45頁)、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47頁)、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 卷第49頁)、指認照片3張(警卷第85-89頁)、車牌000-00 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91頁)、車牌0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93頁)、車牌000-0000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95頁)、109年10月13日案發



現場錄影光碟1份(告證二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第2 62至264、271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丁○ ○、楊育宸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楊育宸3人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 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 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 告明知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可出入之道路之公共場所,竟召 集丁○○、庚○○,由丁○○邀集楊育宸聚集該處,其等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乙○○、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已足使見聞 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3人與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而被告楊育宸至停車場從自小客車內取出球棒2支、開 山刀1把,由被告丁○○、庚○○分持楊育宸提供之球棒各1支、



被告楊育宸則持自備之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乙○○、甲○○,造 成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體傷之結果,而該球棒2支、 開山刀1把既足以致人成傷,衡情其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 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 被告戊○○、丁○○、楊育宸自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丁○○、楊育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因基本之 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丁○○、庚○○復分持 楊育宸提供之球棒1支、楊育宸則持自備之開山刀1把持之以 為本案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丁○○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20-421頁),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尚無礙被 告戊○○、丁○○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戊○○、丁○○、楊育宸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 序及強制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 戊○○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楊育 宸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 ○、楊育宸2人與同案被告庚○○間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而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是對被告丁○○、楊育宸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 「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七)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2人 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7-228頁 )、戊○○與乙○○之111年1月4日和解書(本院卷第319頁)、 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5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397-398頁)、告訴人乙○○、甲○○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第381、399頁)可佐,另考量被告3人與庚○ ○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 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且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 處逃竄而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3人本案 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即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其為首號召被告丁○○、庚○○及楊育宸等人於前揭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持兇器共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 乙○○、甲○○行跪下之無義務之事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均有 不該,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暨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兼衡其3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楊育宸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楊育宸於本案係因 一時偶發事件而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乙○○、甲○○已撤 回對被告等人之刑事告訴,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希望能對被告 等人從輕量刑,本院因認被告楊育宸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楊育宸部分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楊育宸記取教訓,嗣後 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 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育宸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 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十)至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執 行完畢之情形,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球棒2支、開山刀1把,均未據扣案 ,無證據為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而該物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 、甲○○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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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