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弘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甲朝旭
郭明勲
廖鐿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黃世鏵
黃必成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3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09
年度偵字第668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3號、109年度偵字第1228
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及追
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27號、928號、929號、9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黃必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甲朝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黃世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明勳、廖鐿誠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雲弘、黃必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 不得違法清除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不得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渠等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 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將渠等自其他事業機構違法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 不知情之他人土地或廠房中,僅須支付與出租人些微租金, 即可向事業機構收取清除費用,毋庸再行支付清除處理費用 予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待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堆滿後即棄置 離去,而可從中獲取暴利。竟仍與陳金鉦(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必成擔任承租人,由陳金鉦向不知情 之楊雅勝出示自行印製之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銓興環保公司)名片,渠等三人向楊雅勝佯稱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執照,欲經營塑膠回收廠,致楊雅勝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價 額,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西港案地) 之廠房出租予林雲弘、黃必成與陳金鉦使用。渠等三人因此 獲得依租約而得使用西港案地之不法利益。嗣其三人即共同 自不詳事業機構載運不明廢液、廢塑膠混合物、廢鋁渣、集 塵灰、疑似水洗汙泥及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至前開廠房,並棄置於該廠房內,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以 非法清除及任意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嗣108年4月間 某日,因上開廠房流出黑色不明液體,且黃必成自斯時起未 依約給付租金,楊雅勝遂於同月8日進入上開廠房,始發現 黃必成、林雲弘及陳金鉦未經同意違法在廠房內棄置一般及 有害事業廢棄物。108年5月2日、同月13日經行政院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等單位前往稽查,發現50加侖鐵桶約28 0個(內裝不明廢液)、1米高太空包裝廢鋁渣約200多袋、1公 噸貝克桶約15個(內裝不明廢液)、2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 合物約50袋、1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約300袋及數百捆 廢布等事業廢棄物,由環保局採證送驗後,檢驗結果為50加 侖鐵桶及1公噸貝克桶等2組樣品閃火點小於40.0℃(標準值小 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經環保局 預估清除西港案地所堆置之廢物清除成本花費為19,517,500 元。
二、甲朝旭、陳金鉦因欲找尋土地堆置廢棄物,於108年5月間, 見陳長榮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68-108、168-209、16 8-185、168-202地號土地(下稱學甲案地)欲出租,遂與張 俊男(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甲朝旭以每月約3萬元之代價僱用張俊男擔 任辰峯塑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甲朝旭) ,並由張俊男隱瞞欲以學甲案地堆置廢棄物之目的,向陳長 榮佯稱欲承租學甲案地用以堆放辰峯塑膠企業社進口、買賣 之行人磚云云,致使陳長榮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9日與張 俊男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9萬元之租金出租學甲案地予辰 峯塑膠企業社使用,使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獲得依租約 而得使用學甲案地之不法利益。甲朝旭、陳金鉦、張俊男等 人於108年5月中旬,即張俊男與陳長榮尚在洽談學甲案地出 租事宜過程時,即與林雲弘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自108年5月17日(起訴意旨誤為108年6月1日)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僱用與其等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 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余定凱、謝彥淋、林明毅(余定凱、 謝彥淋、林明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餘 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之司機,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或 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或處所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汙 泥、油泥、廢液、廢電子零組件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並將之棄置於學甲案地(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時間、行為方 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有違法 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周志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該處駕駛堆高機整 理廢棄物。甲朝旭、林雲弘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 得。嗣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局於108年8月19日前往學甲案 地稽查,查獲現場堆置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後,部分廢棄 物之檢驗結果結果PH值為12.51,低於標準值12.5,屬腐蝕 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40.0℃,顯低
於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環保局預 估清除學甲案地所堆置之廢物清除成本花費為46,889,000元 。
三、黃世鏵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5樓銓興環保公司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緣黃世鏵知悉陳金鉦承接元 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福公司)工程,須以銓興環保公 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元福公司,其等明知為元福公司施工及收 受報酬之人為陳金鉦,並非銓興環保公司,竟與陳金鉦共同 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由黃世鏵指示不知情之許淑惠持銓興環保公 司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銓興環保 公司之印文,將銓興環保公司施工及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等事項記載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填製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再交付給陳金鉦,由陳金鉦 將之交付與元福公司而行使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鉦、張俊男、被告甲朝 旭,及證人楊貴媚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林雲弘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否認 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金鉦、張俊 男、甲朝旭、楊貴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另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林雲弘本件 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被告林雲弘之 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金鉦、張俊男、甲朝旭、楊貴 媚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林雲弘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以下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 已論述部分外,被告林雲弘、黃必成、甲朝旭、黃世樺 及被告林雲弘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 、違法不當之情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林雲弘、 黃必成、甲朝旭及被告林雲弘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對於:其二人與同案被告陳金鉦 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陳 金鉦向不知情之西港案地地主楊雅勝出示銓興環保公 司名片,稱欲經營塑膠回收廠而欲承租西港案地廠房 ,致楊雅勝同意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黃必成擔任承 租人,陳金鉦為保證人,向楊雅勝承租西港案地廠房 ,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8日起3年,租金每月78,000 元;被告林雲弘於108年2月21日與被告黃必成前往高 雄市統一超商惠民分店,由黃必成操作ATM匯款3萬元 租金予楊雅勝;108年5月2日、同月13日經環保署督 察大隊及環保局等單位前往稽查,於西港案地於現場 發現50加侖鐵桶約280個(內裝不明廢液)、1米高太 空包裝廢鋁渣約200多袋、1公噸貝克桶約15個(內裝 不明廢液)、2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約50袋、1 米高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約300袋及數百捆廢布等 事業廢棄物,經環保局採證送驗後,檢驗結果為50加 侖鐵桶及1公噸貝克桶等2組樣品閃火點小於40.0℃( 標準值小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 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與陳金鉦共同為上 揭詐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二)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必成及其辯護人之辯 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雲弘部分:
⑴被告林雲弘辯稱:我有問陳金鉦是否有公司行號,他 告訴我是銓興環保公司,陳金鉦跟我說要做塑膠回收 下腳料,問我有沒有人要跟他一起做,要找信用比較 好可以申請公司營業登記的人,所以我就介紹被告黃 必成給他認識並載他們去跟房東簽約,承租過程是陳 金鉦自己跟被告黃必成談論,我沒有參與。
⑵被告林雲弘之辯護人:
陳金鉦於107年9月間以銓興環保公司具有廢棄物清理 資格,希望被告林雲弘加入一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 ,因被告林雲弘已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而拒絕陳金鉦之 邀約。然被告林雲弘誤信陳金鉦確有廢棄物清理資格 ,故介紹被告黃必成予陳金鉦認識。107年10月間陳 金鉦因無車可為代步,故委託被告林雲弘接送渠等一 同前往簽立租賃合約,嗣被告林雲弘對於被告黃必成 與陳金鉦所從事廢棄物清理細節則不曾接觸與參與。 ⒉被告黃必成部分:
⑴被告黃必成辯稱:
當初我與被告林雲弘、陳金鉦說好要租廠房做資源回 收,一個人出資15萬元,並沒有說要去騙任何人,他 們先找好土地再來找我去看。因為要我顧廠房,所以 才叫我當承租人,他們兩個要跑外面去回收一些塑膠 瓶、桶等資源回收物品。租好廠房後,他們才說要加 碼,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跟他們說沒有辦法與他們 一起合作,陳金鉦和被告林雲弘說廠房已經租下去了 ,就他們自己做,我就沒有跟他們一起經營,但是因 為廠房是以我的名義租,所以陳金鉦及被告林雲弘他 們把錢拿給我去付租金,有時候是陳金鉦或被告林雲 弘自己來,有時候是他們一起來拿錢給我,所以被告 林雲弘才會跟著我去便利商店匯租金,但之後我就沒 有去西港廠房,他們做什麼我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 ⑵被告黃必成之辯護人:
①由西港案地地主楊雅勝之證詞足見被告黃必成、林雲 弘自始即未曾參與和地主洽談事宜,僅有簽約時在場 ,三人當無必要為欺騙地主出租土地而事先編造所謂 「合資、投資」之說。
②被告林雲弘於109年2月7日、109年3月3日警詢關於其 介紹被告黃必成與陳金鉦認識及承租西港案地、代陳 金鉦轉交租金予被告黃必成等過程,核與被告黃必成 所辯其係因「番茄」(即陳金鉦)及被告林雲弘找伊 投資做資源回收業,並擬安排其將來看顧廠房,始出
面承租西港廠房,後因陳金鉦主張增資需150萬元, 因其沒錢可投資,故遭陳金鉦排除在外等語相符,亦 與楊雅勝所證僅與被告黃必成見一次面、簽約時主要 是和陳金鉦在談,被告黃必成都沒有講話等節相符。 ③實則本件是陳金鉦以塑膠回收公司合夥為由,承諾被 告黃必成將來住廠房看顧原料每月可獲薪資3萬元為 餌,誘騙被告黃必成加入合夥並出名擔任承租人,嗣 順利承租西港案地廠房後,即以需增資為由使被告黃 必成退出。嗣東窗事發後,陳金鉦先後以不同說詞欲 將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黃必成,後見相關事證確鑿難 以自圓其說,始改口自稱其與被告黃必成均為人頭, 將責任改推給被告林雲弘,並虛構被告林雲弘背後有 所謂「牛哥」指使全案,其相關供詞顯難憑信。 ④證人黃首諭(黃子鈜)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必成曾請 其僱請吊車前往西港案地作業,然其供述關於被告黃 必成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黃必 成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不一 致,且黃首諭無法提供被告黃必成以電話請其僱請吊 車前往西港案地之日期;又其二人既非熟識,僅以一 通電話叫工,未支付任何訂金,黃首諭如何確認電話 之人即為被告黃必成?
⑤證人黃子鈜在警詢時之指認程序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七點之規定,已有 瑕疵;嗣證人黃子鈜於審理期日先稱不認得黃必成, 復於閱覽警詢筆錄後改稱指認照片之人即為被告黃必 成,其所為之指認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證人黃子鈜 證詞前後矛盾,顯係附和警方誘導所致,其就被告之 相關證詞顯難憑採。
⑥綜上,被告黃必成並無與被告林雲弘、陳金鉦共同詐 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法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前開被告林雲弘及黃必成供認之事實,除據其 二人警詢、偵訊及本院一致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陳金鉦之供述相符(他三卷第105至108頁、第333至338 頁;偵四卷第79至88頁)外,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偵 三卷第297至300頁)、陳金鉦使用之銓興環保公司名 片1張(偵三卷第295頁);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楊雅勝與陳金鉦、黃必成,108年4月間通聯記錄】 (偵六卷第431至435頁)、107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黃必成匯款5萬元至楊雅勝帳戶內】(偵三
卷第302頁)、108年2月21日12時許高雄市統一超商惠 民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至統一 超商轉帳】(偵三卷第303、304頁)、108年5月2日西 港案地之稽查紀錄(他一卷第63、64頁)、108年5月2 日西港案地現場照片數張(偵三卷第305至313頁)、 環保局108年6月14日檢驗報告(偵三卷第319頁)、西 港案地廢棄物堆置照片23張(他一卷第13至17頁)、 告訴人楊雅勝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他一卷第23至 29)、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07 至121)、108年5月13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偵三卷第317至318頁)、正修科技大學108年6月3日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偵三卷第320頁)可稽,是 被告林雲弘、黃必成與同案被告陳金鉦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但三人一同前往與西港 案地地主楊雅勝承租西案地廠房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雲弘部分:
⑴被告林雲弘確有參與非法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於西港案地之行為:
①被告林雲弘與黃必成、陳金鉦三人本即欲合夥從事回收 廢物業務,故一同前往西港案地看廠房,由陳金鉦提 出自製之銓興環保公司名片出示予地主雅勝,並為保 證人,與黃必成則擔任承租人,與楊雅勝簽訂租約, 本院認定之依據如下:
被告黃必成於偵訊及本院時結證稱:本來蕃茄(即陳 金鉦)說要跟我、啟宏(即被告林雲弘)一起合夥承租 土地放資源回收東西...當時分配是我顧廠房,所以 才由我承租,他們去外面買資源回收東西,我負責 看管他們收購回來的物品等語(他一卷第250、251頁 ;追加偵緝卷第78頁);林雲弘找我時說有位朋友要 找人一起合作做塑膠料、廢角料回收、垃圾袋;陳 金鉦說一個人20萬左右,只知道是說我、陳金鉦、 還有一個他的朋友;租廠房的錢是陳金鉦先出的, 我還沒有給(本院卷三第67頁、第68頁);陳金鉦說 如果廠房租下去,我本身也是合夥人,但是我還要 去廠房顧料、住在廠房,所以我1個月還有3萬元的 月薪可以領;陳金鉦是負責外面收料等語(本院卷三 第69、70頁)。
被告林雲弘於審理時對於被告黃必成於偵訊時所述: 『當初大家說好一起做資源回收場,一人出1、20萬
,他們說資金不夠就要增加資金,但增加多少我忘 記了,他說若要增資,他就不做了』等語,亦是認在 卷,並結證稱:確實大家有說過要出1、20萬;陳金 鉦好像有給付黃必成一個月三萬,有時陳金鉦忘記 拿,有叫我幫他拿錢給黃必成,我才知道的,這筆 錢是要給黃必成領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43、44頁、 第53頁)。
同案被告陳金鉦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是我、黃必成、 林啟宏(即被告林雲弘)一起投資,一人要出10萬... 我金主就是林啟宏;簽約金21萬多元是我們這邊出 的(他三卷第106、108頁);這廠房租金第一期是林 雲弘拿出來給我轉交給黃必成,就是在車上還沒到 目的地就先把錢給我(偵四卷第85頁);承租之後, 廠房鑰匙是地主先交給我,我之後在要回去路途上 在車裡拿給林雲弘的,我們三人開同一台車去的(偵 四卷第85頁);一開始我們承租時就知道要堆置廢棄 物,找人合資、投資是我說給地主聽的說詞。這番 說詞是我們之前就編好的等語(偵緝三卷第121頁)。 證人楊雅勝證稱:陳金鉦前後來三次,第一次以後, 回去後又找黃必成跟林雲弘一起來看了一次,第三 次就簽約了,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在第二次和第三 次都有跟陳金鉦一起到現場;第二次來的時候,陳 金鉦有介紹說林雲弘、黃必成都是股東,是合夥關 係,要用回收料作環保塑膠袋,會放一些塑膠類的 東西在裡面;三人都有出資,他說黃必成是股東, 叫黃必成簽約,我說那他要簽保證人,因為合約書 只有一個保證人的欄位,陳金鉦說他簽就好了;陳 金鉦說租金要黃必成轉到我給的帳戶,陳金鉦說什 麼就算,黃必成好像是他派來的,林雲弘就是出錢 的;他們有很明確的表示他們是合夥的關係;陳金 鉦是拿一個環保公司的名片,說他是要出來創業的 ;陳金鉦介紹說黃必成和林雲弘是他的兩個股東, 千真萬確(他一卷第6頁;偵七卷第56頁;本院卷三 第158、160至163頁、第166頁、168頁、第170頁); 我把房屋租賃契約書給陳金鉦,他推給黃必成。我 跟他說不是你要簽嗎,他說那是我股東,給他簽。 黃必成都沒講話就簽了,林雲弘說沒關係讓他簽等 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
綜上,被告黃必成、林雲弘、陳金鉦三人對於找地主 楊雅勝承租西港案地廠房前即談好要合夥出資做回
收塑膠的事業,供述一致,可證楊雅勝所述,陳金 鉦出示銓興環保公司的名片並表示其與被告黃必成 、林雲弘三人為合夥關係,欲從事塑膠回收事業而 承租廠房的證詞是可以相信的。而從陳金鉦出示名 片向楊雅勝表示其三人為合夥關係,要一起做塑膠 回收、垃圾袋時,在場之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不但 未加以駁斥,且於陳金鉦要求黃必成在承租人欄位 簽名時,被告林雲弘亦表贊同,被告黃必成也簽署 為承租人。若如被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所辯,僅係 偶然應陳金鉦要求,載送陳金鉦和黃必成去簽約, 並未答應合夥經營事業,則其於陳金鉦向楊雅勝表 示三人為合夥關係時,衡情應會出言否認,否則地 主楊雅勝與被告黃必成或陳金鉦將來關於承租廠房 之事若有糾紛或要處理之事,其亦極可能因為認為 合夥人而涉入糾紛。
②被告林雲弘於簽訂西港案地之租賃契約後還有交付租金 予被告黃必成、給予黃必成月薪3萬元報酬之行為: 被告林雲弘於108年2月21日陪同被告黃必成一同至高 雄市統一超商惠民分店,將租金轉帳予楊雅勝,為本 件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考(偵三卷第303、304頁);而被告林雲弘於被告 黃必成簽訂西港案地廠房租金後,還拿1、2次租金給 黃必成,讓黃必成給付租金一情,亦據被告林雲弘、 黃必成一致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3頁;他一卷第252 頁;本院卷三第63、65頁);又被告林雲弘另供稱:陳 金鉦有給付黃必成一個月三萬元,有時陳金鉦忘記拿 ,有叫我幫他拿給黃必成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核 與被告黃必成前開所述,陳金鉦找其合夥當時曾表示 要其去廠房顧料、住在廠房,並承諾會給予月薪3萬元 一情吻合(本院卷三第69、70頁)。是被告林雲弘於西 港案地簽訂租賃契約後,除陪同被告黃必成轉帳繳付 租金外,另有拿現金給黃必成去支付租金,以及給付 黃必成看顧廠房的報酬等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林雲 弘種種所為,均合乎合夥經營事業之分工行為,與被 告林雲弘及其辯護人所辯「因陳金鉦沒有車才陪同前 往簽訂租賃契約,並未參與任何與合夥之事」相悖。 ③被告林雲弘在簽約當日和陳金鉦、黃必成、楊雅勝等人 一起參觀廠房,就廠房隔間是否留用,是否安裝電線 、電燈,以及租金和租期,均有參與討論及出具意見 ,並取得西港案地廠房之鑰匙:
被告黃必成於本院結證稱:
和楊雅勝簽訂租約當日,與被告林雲弘、陳金鉦三 人有一起看廠房,談及廠房內有很多東西要拆解、 更改,被告林雲弘也有給建議說要拆鐵絲、安裝電 線、電燈等情;有時候林雲弘會打給我約什麼時候 見面,要與陳金鉦一起去看廠房或租金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三第62、66、67頁)。
證人楊雅勝證稱:
簽約時候,被告林雲弘開了一輛BMW的自小客車來, 就是東看看、西看看,有說這個廠房高度夠不夠等 語(他一卷第7頁);第一次陳金鉦自己過來的時候, 我租金開8萬元,他沒有答應,他說還有朋友要來, 所以那天租金並沒有確定,沒說要租幾年,訂幾年 的合約;第二次陳金鉦帶林雲弘、黃必成過來,我 說租金8萬元,陳金鉦說便宜一點,他們三個討論, 後來確定租金是78,000元;因為工廠裡面還有前一 位租客留下來的東西,有一些隔間還沒拆掉,他們 三個人看了以後都說不要這些隔間;押金156,000元 ,是簽約當場給的,我看是林雲弘在算錢給陳金鉦 ,然後陳金鉦又叫黃必成拿給我;我原先是講五年 的合約,他們三個就說要討論一下,討論後陳金鉦 就跟我說他們是要出來創業,所以資金比較少,要 看那個市場狀況,不敢簽太久;林雲弘第二次跟第 三次都開白色BMW跟著陳金鉦一起到現場,有和大家 一起走,看全部廠房,還到樓上看過,說他們可能 會搬到那邊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第168 至180頁)。
證人楊雅勝與黃必成均證稱被告林雲弘有一同看西港 案地廠房,並就廠房隔間是否留用,是否安裝電線 、電燈等關於日後使用廠房細節出具意見,是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林雲弘對於證人楊雅勝所 述,關於廠房租金、租期,於第一次陳金鉦單獨前 來看廠房時並未確定租金價額,嗣第二次與被告林 雲弘、黃必成一同到場後才確定租金及租期等情, 亦不否認,且事實上租金和押金確為被告林雲弘、 黃必成與陳金鉦一同到場簽約當日給付一節,亦為 被告林雲弘、黃必成及陳金鉦三人所不爭之事實。 由此足認本件就簽訂租約之重要事項,並非陳金鉦 一人單獨決定或完成,而係在被告林雲弘、黃必成 亦在場時才定案,益可證證人楊雅勝所述,被告林
雲弘、黃必成、陳金鉦三人係合夥關係一情為真, 否則陳金鉦一人前來討論租約、租期等細節即可, 無大費周章邀約被告林雲弘、黃必成一同前來之必 要。
證人楊雅勝證稱:鑰匙有兩個遙控器、兩把鎖匙,當 初是他們三個當中就是一起拿的,我交給陳金鉦以 後,看到他拿給林雲弘一個,他說他們要自己去配 ,就等於他們三個都會有鑰匙等語(本院卷三第169 頁),而證人陳金鉦亦證稱確有交廠房鑰匙交給林雲 弘(偵四卷第85頁)。是被告林雲弘持有西港案地廠 房鑰匙一節,亦可認定。
④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是一起做廢棄物清理工作,被告 林雲弘並負責記帳:
證人即陳金鉦前妻楊貴媚證稱:
林啟宏是陳金鉦的好兄弟(偵一卷第53頁);陳金鉦 跟我講,他跟林啟宏的事業,是林啟宏記帳等語(偵 一卷第56頁);我知道陳金鉦會找人力公司的人或者 身邊朋友沒有上班的幫忙載運廢棄物,林啟宏會去 人力公司去找臨時工(偵一卷第53、54頁);陳金鉦 、林雲弘、王天佑三人是一起共同經營,各自去接 工作,是去問有沒有人有廢棄物需要處理,司機是 由林雲弘跟王天佑去找、比價,載到哪裡是要看他 們接什麼工作,陳金鉦有跟我說過,我有聽他們三 人在討論,他們三人是各自去接工作,然後會聚在 王天佑設立的威王堂宮廟討論,討論内容是他們各 自接了什麼工作要怎麼分配工作,我是在旁邊聽到 他們討論的(偵四卷第250、254頁);7月中旬前陳金 鉦作廢棄物清理的帳務是林雲弘在管;陳金鉦會叫 我傳簡訊給林雲弘,提醒他今天要記什麼帳在公司 的記帳本上;公司的記帳本原本在林雲弘身上,後 來轉交給吳小丁;調查局在我的IPHONE手機内找到 我傳帳冊的照片給林雲弘,這個是因為林雲弘問我 我代墊的部分還有什麼沒有給我的,所以我拍照給 他看;我IPHONE手機裡LINE對話紀錄,KIWI是林雲 弘,老公是陳金鉦等語(偵四卷第250至254頁)。 觀之楊貴媚﹙手機上名稱:小羊﹚傳給林雲弘﹙KIWI﹚手 寫帳務明細,上載日期為108年4月間之帳務,其上 即有「啟宏(即被告林雲弘)現金20000」、及「啟宏 拾萬元整」等字樣(偵四卷第235、236頁)。與前開 證人楊貴媚所述傳送帳目予被告林雲弘之情節吻合
。
⑤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林雲弘不僅介紹被告黃必成予陳 金鉦認識,且與其二人一起至西港案地廠房與楊雅 勝簽租賃契約,當日與楊雅勝確定租金、並交付押 金,被告林雲弘並一同參觀廠房,就廠房之設置出 具意見,持有廠房鑰匙,之後復轉交現金予黃必成 繳付租金,還給付被告黃必成所得收入,且曾與楊 貴媚對帳行為,可以認定。其所為與其和辯護人所 辯:僅是單純陪陳金鉦去簽約,被告黃必成與陳金 鉦之後的行為未曾參與云云,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 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雲弘明知同案被告陳金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
①被告黃必成於偵訊時供承:「﹙你們有無相關資源回 收商相關許可或清除許可文件?﹚沒有」(他一卷第2 51頁)。而參以前引陳金鉦前妻楊貴媚所述,被告林 雲弘與陳金鉦親如兄弟之關係,負責記帳之重要工 作事宜,以及合作從事廢棄物運送之往來程度密切 ,參與程度甚高;及被告林雲弘與陳金鉦相識甚久 ,被告黃必成是陳金鉦為從事回收業務方由被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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