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自訴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馬儀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 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及同 法第15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馬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儀芳於自訴狀所載時間,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向臨櫃申辦匯款給自訴人之 訴外人曾淑芳,不實指稱自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有問題」 ,並通報員警到場,誣指自訴人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 造成自訴人之名譽受損,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審酌:
㈠按公然侮辱人者,為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雖有明文,然 所謂公然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侮蔑,而使人難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足以減損特定人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以上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馬儀芳堅決否認,曾於事發現場說過自訴人公司之 系爭帳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88頁)。自訴人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認被告曾經說過系爭帳 戶「有問題」等語,然被告既未於上揭公開場所以文字或語 言指明究係何人申辦之何帳戶有問題?在場之人亦無法因此
知悉,即難認被告有任何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或行為,即與上揭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查:自訴狀中指訴被告曾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等 語,亦為被告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62、88頁),而此部分已 經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警示帳戶 」為員警所稱,被告未曾說過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綜觀自訴狀內指訴之內容,即難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㈢復查:本案訴外人曾淑芳於110年8月19日下午15時許,至國 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以下簡稱成功分行),以投資為由,欲 匯款至自訴人即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系爭帳戶, 經該行行員即被告馬儀芳,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06 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410003091號函所示之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之作業流程,詢問曾淑芳匯款之目的為何時,曾淑 芳說詞反覆不一,被告無法確認其匯款之目的,遂依上揭作 業流程,經曾淑芳同意之後,請成功分行人員致電管轄派出 所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陳朝偉、吳建澄 到場協助,並與曾淑芳洽談。復因員警查詢系爭帳戶曾有民 眾打165電話詢問,經165列為通報帳戶,但未經列為警示帳 戶之紀錄,將此訊息告知曾淑芳,曾淑芳因此決定不予匯款 ,因而被告未為曾淑芳辦理款項匯出乙節,有成功分行110 年12月20日國世成功字第110000001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1 頁)及證人即陳朝偉警員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03-10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非但合法且對於匯款人 曾淑芳表現出關懷與善意。
㈣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訴外人曾淑芳依一般正常 程序辦理業務,其後員警到場與曾淑芳洽談後,至離開時止 ,在場人員均神態正常,並無異常,且未引起其他在場辦理 業務之人之騷動,他人根本無法知悉本案被告與員警所處理 之系爭帳戶究係何人申辦之帳戶,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自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可能。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顯難認為被告涉有構成公然 侮辱罪之可能,被告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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