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85號
TNDM,110,簡上,28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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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玉雄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玉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但認為原審用自首減輕之後還是判太重等語。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惟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 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 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 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 銷原判決。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 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 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故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惟受訴之原審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裁量,且 上開累犯之認定,為業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符合累犯之 要件後所為之處刑,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本院自不能 以此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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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