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3號
TNDM,110,易,533,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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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漢章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漢章無罪。
判決要旨
調查結果,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被告梁漢章因積欠告訴人郭永烽新臺幣(下同)96萬3720元 ,經郭永烽聲請本法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2763號支付命令 確定。但梁漢章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的債權,接續實施下列處 分財產行為:
  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將他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 號的土地(以下簡稱A土地),設定160萬元抵押權給鄭欣 汝(原名:鄭惠文鄭家棋)。
  ②於104年5月19日,將他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的土地(以下簡稱B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過戶給鄭欣汝。
  ③於104年8月19日,將他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C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鄭欣汝。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 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我雖然有欠告訴人90幾萬元,但我沒有脫產逃避查封拍賣的 意思。
 2.當時我有很多土地都被查封,鄭欣汝的母親王玉秀也是我的 債權人,我欠她更多錢,她查到上述土地還沒有被設定和拍 賣,就要求要設定和過戶這些土地,我便依照她的要求登記 給她。
 3.我並沒有寧願把錢還王玉秀,也不願意還告訴人錢的打算。  
四、基礎事實:
  根據本法院的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上述土地的登記資料, 以及被告所承認的事實,可以確認被告的確在告訴人取得債 權憑證之後把A、B、C土地設定抵押或過戶給鄭欣汝。  
五、損害債權罪的要件:
 1.行為要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以 下3個情況,缺一不可:⒜客觀上從事毀壞、處分、隱匿財產 的行為、⒝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在債務人即 將受到強制執行之時從事上述行為。
 2.最高法院曾在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說明:行為是否 符合以上3個情況,必須依照證據「一一加以證明」。不能 認為行為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造成債權人以強制執行 實現債權的困難,就直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的意 圖。
 3.因為行為人必須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所以國家制 定這個罪名,不代表行為人在即將面臨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時 候,完全不能處分他的財產。這一點,是本院需要特別向告 訴人說明的事項。
  
六、被告的行為符合⒜⒞要件:
 1.⒜要件部分:
  ①理論上,已經或即將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債務人全部財產 ,應該是全體債權的總擔保,在沒有優先清償權限的情況 下,原則上應該依照債權金額的比例,平均分配給全部債 權人。債務人如果依自己喜好交情先把財產過戶給甲債權 人,或讓甲債務取得優先被清償的權限(例如設定抵押權



),都會使乙債權人無法從債務人的財產受到清償,實際 上必然造成乙債權人的損失。
  ②被告既然把他的土地設定抵押或過戶給鄭欣汝,將使告訴 人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這些土地而獲得清償。所以客觀上 ,被告的設定、過戶(處分)行為,對告訴人的債權造成 強制執行的困難,而符合了前述⒜要件。 
 2.⒞要件部分:
  取得債權憑證的債權人,表示重新取得強制執行的依據(執 行名義),這時候債務人的財產,是處於隨時可能被強制執 行的狀態。因此,告訴人取得上述債權憑證之後,債務人也 就是被告,是處於「即將受到強制執行」的狀態,而符合上 述⒞要件。
   
七、本案不能證明⒝要件:
 1.被告設定和過戶的原因:
  ①證人鄭欣汝和王玉秀同時前來法院作證,證實被告實際上 是要把上述土地設定和過戶給鄭欣汝的母親王玉秀(本院 易字卷87、209、213頁)。這一點,和被告的陳述相同( 同上卷211頁)。
  ②證人王玉秀第一次前來法院作證時,應該是因為年紀的關 係而無法說明細節,但約略提到:我先生生前當初拿一塊 位於(安南區)土城地區的土地借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3, 500萬元,但被告都沒有還錢而使土地被銀行拍賣,我們 就向被告討錢,也有告他,但被告沒有錢可以還我們,就 拿那些土地給我們設定和過戶,那些地都是道路用地或畸 零地(同上卷213-231頁)。
  ③因為證人王玉秀的證詞非常籠統,本院及檢察官於是分別 依照她和被告的說法,查證證人王玉秀過往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的紀錄,並發現王玉秀在103、104年間,曾經兩度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8189、16924號,同上卷259-265頁)。本院並根據檢察 官的聲請,調出這兩個案子的卷宗(同上卷279頁)。  ④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部分(以下簡稱第一案):   ⑴本案是王玉秀於103年8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 她於85年間誤信被告的謊言,把她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 土城子段及安順段的土地,提供給被告經營的南綠青等 公司,向土地銀行東台南及新營分行各貸款4,200萬及9 60萬元,但被告未依約定清償銀行貸款,害她的土地被 法院拍賣(103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1-3頁)。   ⑵被告經地檢署通緝到案之後,於104年5月6日向檢察官表



示「我們私下在談和解」(103年度交查字第2603號卷3 6頁)。
   ⑶最後,檢察官於104年6月4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作 出不起訴處分。
  ⑤104年度偵字第16924號(以下簡稱第二案):   ⑴王玉秀又於104年7月7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理由是她 和被告在104年5月間確認被告欠她2,500萬元,被告當 時承諾至少每個月清償1萬元,但被告並未信守承諾, 「而被告名下也無任何具有價值之不動產」。王玉秀並 提出她和被告於104年5月6日簽署的承諾書,被告承諾 「二、立書人梁漢章總共積欠王玉秀2,500萬元,今立 書人也願清償2,500萬元(不包括其他應移轉予王玉秀 之土地)」(104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1-2頁)。   ⑵王玉秀於104年8月3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當初就是我拿土城子段及安順段的土地給被告向銀行貸 款,後來被銀行拍賣,於是我提告第一案,「就是這個 案件被告才會寫承諾書給我,說願意付我錢」(104年 度交查字第1879號卷第8頁)。104年9月7日第二次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王玉秀陳述「被告說他名下有土地,他 說他要將抵押權處理完之後,說可以將土地給我」、「 我們只記得是台南市新營區(的土地)」(同上卷21頁 )。
   ⑶被告在104年10月1日,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我之前因 為這件事情我的土地有質押給告訴人,且告訴人也有拍 賣,我再補資料進來」(同上卷40頁)。之後,被告又 用書面提出本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知檢察事務官: 本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4年3月16日通知將於104年4月 14日及6月9日拍賣C土地(並註明是道路用地),並於1 04年8月11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若無人投標則債權人 可依法承受),而王玉秀則為參與強制執行的債權人之 一(104年度交查字第2542號卷6-22頁)。   ⑷最後,檢察官又於104年11月30日仍以不能認為被告有詐 欺王玉秀的行為,再次作出不起訴處分。但告訴人王玉 秀仍然於104年12月17日聲請再議,其中一個理由是「 被告承諾將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A土地 )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金長塗銷抵押,並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王玉秀),但相對人迄今均未履 行(迄未塗銷)」,而王玉秀提出的地籍資料中,也顯 示A土地於104年5月1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104年度 偵字第16924號卷24-25、31、38頁)。



  ⑥證據分析:
   ⑴從第一、二案的卷證內容,可以確定A土地是王玉秀提出 第一案告訴時,被告為了要和她和解以解決紛爭而設定 抵押權。
   ⑵A土地的設定抵押,與B土地的過戶時間(104年5月12及1 9日),都是被告在第一案偵查中,被告於104年5月6日 向檢察官表示「我們私下在談和解」之後沒有多久,且 在檢察官104年6月4日作成第一案不起訴處分之前。而 且,王玉秀在第二案中提出的承諾書裡面,記載了「不 包括其他應移轉予王玉秀之土地」文字,表示在第一案 過程中,被告和王玉秀的和解內容,除了A土地的設定 抵押之外,還有其他土地的「移轉」(過戶)。   ⑶曾經被查封拍賣的C土地,則在王玉秀提出第二案告訴, 且經本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1日剛進行特別變價 程序之後不久,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作出不起訴處 分之前的104年8月19日過戶。這一點,又和被告在第二 案陳述「且告訴人也有拍賣」大致相符。
   ⑷因此,證人王玉秀在第二次前來法院作證時,(也可能 因為年紀的關係)含糊陳述「(他設定的道路用地,是 不是妳提告以後,他才設定給你的?)對。(你有確定 嗎?)對。(為什麼他要設定給妳,是因為妳告他嗎? )對....」(本院易字卷330-331頁)。以及被告所陳 述:他是因為王玉秀去告,他才登記給王玉秀的情形( 本院卷235頁),本院認為高度可能。
 2.小結:
  證據既然顯示,被告非常可能是因為告訴人以外的另一個債 權人王玉秀對他二度提告,而分別把A、B、C土地設定抵押 或過戶給王玉秀的女兒鄭欣汝。如此一來,就不能認為本案 已經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要件)。   
八、結論:
1.本案從證據判斷,被告雖然在即將受到強制執行之時(⒞要 件),從事處分財產的行為(⒜要件),但無法證明他主觀 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要件)。客觀情況顯示被告 的確有可能只是為了應付處理王玉秀的提告,而未必是打算 用脫產方式不使告訴人對他的財產強制執行。因此根據罪疑 唯輕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冤枉被告。 2.本案檢察官是起訴被告從事損害債權行為,而不是起訴被告 騙取告訴人借款,所以本院不能針對被告長期積欠告訴人債 務未能清償的部分作出任何判斷或決定,謹予補充說明。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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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