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忠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發酵液貳拾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羅睿彬與王進忠兒子有合作關係,欲從事肥料製作,王進 忠得知後,向羅睿彬表示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農 場,有閒置之水泥儲存槽可供存放發酵液,羅睿彬遂委託貨 運公司載運發酵液,貨運公司司機劉育菘於民國110年3月17 日,受指示駕駛載有20噸發酵液之貨車,自苗栗前往○○農場 ,於當日上午11時許抵達後,欲將發酵液卸至王進忠提供之 儲存槽,然因該儲存槽過高無法卸料,羅睿彬先請劉育菘用 過午飯再返回農場,指示劉育菘在現場等待,其外出購買抽 料設備。嗣王進忠見狀,打電話向羅睿彬表示可以下料到另 一個地方,羅睿彬回覆等其回到農場再處理,並未同意下料 ,詎王進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 指示劉育菘駕駛貨車前往農場內某蓄水池,將該20噸發酵液 經由相連之排水溝而卸至蓄水池內,過程中,王進忠另外裝 存1桶發酵液,其餘發酵液,王進忠事後將之噴灑於所栽種 之果樹上。
二、案經羅睿彬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指示司機劉育菘將20噸發酵液倒入○○農場之 蓄水池,並先另外裝存1桶發酵液,事後則將其餘發酵液噴 灑於果樹等事實,惟否認構成犯罪,辯稱:我當時有打電話 給羅睿彬,羅睿彬同意將發酵液倒入蓄水池,羅睿彬叫司機 聽我的指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發酵液價值不高,被告本身也有作肥料,不需要貪 圖這些東西,被告在羅睿彬沒有明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指 示司機下料,導致發酵液因摻水稀釋而不能使用,應構成毀 損,被告事後將發酵液噴灑果樹,乃不罰後行為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因其兒子與羅睿彬合作肥料事業,因而提供○○農場之 水泥儲存槽供羅睿彬存放發酵液,貨運公司司機劉育菘於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載有20噸發酵液之貨車抵 達○○農場後,因該儲存槽過高無法卸料,羅睿彬先請劉育 菘用過午飯再返回農場,指示劉育菘在現場等待,其外出 購買抽料設備,嗣被告致電羅睿彬,表示可以下料到另一 處,羅睿彬回覆等其回到農場再處理,被告卻逕行指示劉 育菘駕駛貨車前往農場內某蓄水池,將該20噸發酵液經由 相連之排水溝而卸至蓄水池內,過程中,被告另外裝存1 桶發酵液,其餘發酵液,被告事後將之噴灑於所栽種之果 樹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得到羅睿彬同意始下料外, 其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睿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證人劉育菘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他字偵卷第80、87-8 9頁,院卷第139-148、149-159頁),堪以認定。(二)被告未經羅睿彬同意,擅自指示劉育菘將發酵液卸至農場 另一處之蓄水池一情,業經證人羅睿彬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無誤,復於本院詳述:因為沒辦法下料,我跟另一位江先 生一起開車去玉井,要買工具才能打料進去,所以司機留 在現場,我去玉井買設備,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意思 是要下到別的地方,我回覆等我回去看看…被告沒有把電 話拿給司機,讓我跟司機通話,他說他要下在別的地方, 我沒有看到,電話裡我不可能同意他等語(院卷第149-15 0、154頁);證人劉育菘於本院亦證稱:我在那邊等,被 告過來問我,後來他說「來,我帶你到旁邊卸」,因為同 樣在農場裡面,所以我沒有懷疑…我有問他不用等羅睿彬 回來嗎,他說不用,叫我開到隔壁,卸在那個排水溝,它 的下面有蓄水池…被告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羅睿彬,也 沒有把電話拿給我,讓我跟羅睿彬通話等語(院卷第140- 141、145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取得羅睿彬同意,即擅自 作主,指示劉育菘將發酵液卸入蓄水池內,被告於本院一
再辯稱羅睿彬有同意倒入蓄水池云云,顯不可採。(三)本案20噸發酵液為羅睿彬所有,羅睿彬自有管理處分權限 ,而原欲存放之水泥儲存槽與被告指示司機下料之蓄水池 ,係截然不同之存放設施,攸關發酵液可否摻水稀釋之問 題,嚴重影響羅睿彬之權益,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與羅睿彬通電話後,明知羅睿彬並未同意先行卸料,竟仍 指示劉育菘將發酵液卸入蓄水池內,且擅自另外裝存1桶 ,事後又將其餘發酵液噴灑於所種植之果樹,等同將20噸 發酵液據為己有,不論其動機或目的為何,其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至辯護人所辯發酵液價值不高 、被告本身有作肥料云云,均不足以合理解釋被告擅自處 分羅睿彬所有發酵液之行為,辯護人以此抗辯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所為應該當毀損,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 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 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1875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 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要件不 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行為涉嫌侵占,惟本案20噸發酵液自始即 由羅睿彬所持有,貨運公司司機劉育菘駕駛裝載本案發酵 液之貨車前往○○農場,持有關係並未因此發生移轉,羅睿 彬仍為持有人,劉育菘僅為間接占有人,而羅睿彬離開農 場外出購買抽料設備,僅係對於發酵液支配力之一時弛緩 ,被告自作主張,指示劉育菘將發酵液卸至蓄水池,並乘 機裝存1桶,羅睿彬返回農場,顯然無法取回原有之發酵 液,被告事後並將摻水之發酵液用於噴灑果樹,依上開法 律見解,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而非侵占。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 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
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 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容有違誤,前已敘明,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羅睿彬同意,擅自指示司機將發酵液卸至 蓄水池內,導致發酵液摻水稀釋而喪失羅睿彬預期之效用, 毫不尊重他人對於所有物之管領支配,損害羅睿彬之財產權 益,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爭辯有取得羅睿彬同意,顯無知 錯反省之意,難謂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發酵液製作成本連 同運費合計新臺幣4萬5000元,價值非鉅,雙方未能和解, 係因對於賠償範圍認知有異,及被告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之 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0噸發酵液,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