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4號
TNDM,110,原訴,1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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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351、2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間,經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 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 入監前在家幫忙賣水果,國中畢業,離婚,育有4個小孩(



分別為13、12、8、7歲,均在寄養家庭),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未使用注射器1支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查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110年度原訴字 第17號)無關(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467729號警卷頁7)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台興大旅社31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0年8月1 5日5時51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0號「名世大飯店」某房間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8月15日4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 與永福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5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二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10Q154號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檢體名稱:110Q154)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00號之1            居臺南市○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0年8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鎮區○○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至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8月29日18時50 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為警通知到案,並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 支以供查扣,警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二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10N156號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檢體名稱:110N156)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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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