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61號
TNDM,110,交訴,16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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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君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君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吳騏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確定 後5年內之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 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其駕 駛前揭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南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快車道,行經該路6.5公里處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適有楊振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如前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吳騏君駕 駛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處即與楊振藤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 處發生碰撞,致楊振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傷、中樞 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23分死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振藤之子楊勝旭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請相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騏君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楊勝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35頁至第41頁 、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紀錄錄音光碟、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100 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 1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無併科罰金刑 ,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 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觀諸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 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 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 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 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 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 ,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腳踏車 零件代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僅能勉強維持生活,於犯 罪後有配合偵查程序,兩度前往靈堂上香致意,並就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事宜積極協助,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有來靈 堂2次,但治喪期間家屬並無心情談原諒或和解事宜,去年7 月7日出殯迄今,被告沒有任何動作、任何表示,至於保險 的部分也是我自己去詢問保險公司,跟保險公司洽談,被告 、律師有無私下協助我不知道,檯面上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協 助;事到如今被告要當場道歉已經沒必要,既然到法院就讓 法院主持公道等語大相逕庭,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沒有可以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1 2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2年、98年間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6,0 00元、拘役5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9頁至第3 21頁),本件已係其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點,不到 4個月,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 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被害人楊振藤騎乘之上揭機車而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害,使告訴人與其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 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撞死被害人需要賠償,雖然家裡修繕沒 有賠償被害人家屬重要,但我要生活,才會把名下土地贈與 配偶,以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700,000餘元,只有這樣才借 得到錢,我名下沒有其他財產、現在無業,是配偶先幫我代 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再與告訴人提 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路監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201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 月內,旋將本應作為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擔保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再以該不動產為臺南市將軍 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4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 保配偶對臺南市將軍區農會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 140年8月16日,貸得款項分毫未用以賠償告訴人,且被告現 無工作、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暨前述被告自被害人



出殯迄今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獲得其諒解或洽談和解事宜 ,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僅圖脫免責任,毫無檢討反 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主因等客觀情形,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剛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2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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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