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11
0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清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清達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 行機慢車道,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適同 向左後方之沈志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此,亦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志謙受有左手橈 骨幹骨折及遠端尺骨骨折、右足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蔡 清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志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清達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31至32、49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5、21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2至33、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23頁、偵卷第10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至19頁)、沈志謙之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 32759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 7至3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2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6 102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之證號查 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警卷第65、69頁)及現場照片29張(警卷第35至63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 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警卷第69頁),實難諉為 不知。查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德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而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確有駕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 慢車道,並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再者,本案先經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蔡清達(即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沈志謙(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 慢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前 揭該會110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27590號函暨所附之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7至30頁)可參;後 本院再依職權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後,其鑑定意見則改為:「蔡清達(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沈志謙(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 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臺南 市政府111年2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6102號函暨檢附之 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 足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 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所依據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 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所變更(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業如前 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月10日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 於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原審就此等涉及量刑基 礎之資料均未及審酌,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雙方已和解, 請求輕判、緩刑,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1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1 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83頁),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未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並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 數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曾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3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