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代 表 人 王詠絢
訴訟代理人 簡伯瑜
送達代收人 蔡宜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110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曾向相對 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2號行政 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業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本院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且為聲請人所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憑,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