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76號
TPDA,111,簡,76,2022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伊掃魯刀(吳文明)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40 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 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 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訴變更為被告依法應給付補償1,47 0,56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行政訴訟狀與第101頁調 查筆錄),顯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所在 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