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王訓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間都市更新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
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應具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如: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即不服之原處分之字號)、
訴訟種類、事實及理由。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
必要。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
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
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原告如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自應經訴願程序,並以行政處分為撤
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自行查明所欲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是
否屬行政處分,以及是否已經合法訴願程序,斟酌是否仍欲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請
原告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正本。
五、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原
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
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