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管理措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3號
TPDA,111,監簡,3,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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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顧進銘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 或管理措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 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 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就監獄之 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再按「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段、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就被告有關保管金於消費合作社購買所販售百 貨規定及標準規定所為之管理措施不服,然原告不服上開處 分,並未先經被告提出申訴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即於111年3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 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桃 院卷第2頁),再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於本院,是本件尚未踐 行申訴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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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