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7號
TPDA,111,交,47,202205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蘇國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1A303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A車),循臺北市長沙街二段 西向東行駛至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循長沙街一段 東向西直行、由羅法正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為系爭B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以原 告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0 月20日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1A303416號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 。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 規屬實,原告乃於收到被告回覆後,於110年12月24日臨櫃 申請被告裁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303416號 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再於111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人在(長沙街)轉(中華路)快車道時已確定對向並無來 車,方才慢駛,詳述如下:




  ⒈系爭A車從長沙街東向欲左轉中華路快車道,並在轉彎前在 路中心點停等,此時前方有2部計程車要左轉慢車道。  ⒉慢車道左轉車的第1部計程車開始左轉,系爭A車見慢車道 已開始有車左轉,並確認無來車及行人,方慢慢駛出時, 對向(長沙街東向西)系爭B車高速駛來,並截斷慢車道 車強行駛入第1部及第2部計程車中間,是以發生事故。  ⒊系爭A車在轉彎處已確認無來車才行駛,是系爭B車高速行 駛,並在前有左轉車時不停看等,而強行開入左轉車流, 突然從兩車中間竄出,才發生事故,並非本車不讓直行車 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案經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查復:
  ⒈原告於前述違規時間,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華路1段與 長沙街2段口,與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    ⑴系爭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⑵系爭B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⑶系爭A車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 ,系爭A車沿長沙街2段西向北左轉行駛至肇事處,前車頭 與沿長沙街1段東向西直行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 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 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 輛駕駛人於左轉彎前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 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 所變更。原告未依上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舉發機 關爰分析原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依據道交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
  ⒊有關原告指稱「對造(系爭B車)由對向高速行駛並插入左 轉車流」一節,卷查本案尚無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對 造行駛速度已逾該路段速限規定,舉發機關未便予以分析 ,併予敘明。
 ㈡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 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 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A車,循臺北市長沙街二段東 向行駛至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時,與由長沙街一段西向 行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事故,嗣經舉 發機關與被告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 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出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等卷內可稽,原告就前述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受舉發裁罰過程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
 ㈢原告主張係跟隨前方車輛,且確認對向無來車後才進行轉彎 ,惟系爭B車高速行駛插入前方兩輛左轉車之間,始發生碰 撞等情,爭執有左轉行駛路權。查:
  ⒈本件系爭B車係由長沙街一段向西行駛,於違規地點即長沙 街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前,對向先有一計程車(第1部 )左轉中華路一段慢車道,另可見有兩部汽車(計程車在 前,其後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在路中等候左轉,系 爭B車持續前行經過待轉之(第2部)計程車前方時,系爭 A車已開始左轉致兩車未及閃避而發生碰撞等情,為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清楚,並製有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經核與駕駛系爭B車之 羅法正於警詢中所陳述肇事經過「肇事前我沿長沙街一段 東往西行駛至路口,我欲繼續直行長沙街二段。對向有1 台計程車在路中停等,他(計程車)欲從長沙街西往東左 轉中華路。由於計程車在停等,於是我繼續直行,但對方 系爭A車突然從計程車後面往左衝出來,我看到對方時已 無法反應,對方前車頭與我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97頁)相符。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指在路權 相等狀態下,支線道車/轉彎車/左方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通過路口不發生行



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爰支線道車/轉彎車/左方車按上開 原則「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 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街突之事宜,交通部101年7月25 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108年10月5日交路字第108001 982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⑴本件系爭B車行駛通過長沙街一段西向停止線進入交岔路 口前,對向固有1部計程車完成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慢 車道,惟系爭B車通過停止線時,該交岔路口路中仍有 包括系爭A車在內之2部車輛停等準備左轉,此時系爭B 車既已進入交岔路口,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 條例之規定,系爭B車本有繼續直行之路權。
   ⑵另一方面,系爭A車於系爭B車進入交岔路口前,雖已經 在路中待轉,惟系爭A車前方另有一計程車同在停等待 轉,依其與前車及系爭B車間相對位置觀察(參本院卷 第141頁下方照片),駕駛系爭A車之原告視線當為前方 計程車阻隔而無法看到對向之系爭B車駛近。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當時我已行駛至路口中間,我右前方原本有 1台計程車也在停車準備左轉,待對向已無車時計程車 左轉中華路,我也跟著他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則與前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內容不符,又 揆諸上述交通部函釋見解,原告未於交岔路口視界安全 無虞之情況下左轉,應可認有未遵守前開暫停讓原則之 過失。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 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準備左轉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事證已屬明確 ,原告前開爭執,並非可採。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